(2015)包民二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段公路第一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段公路第一项目部,赵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2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刘保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居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萍,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高兴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雁鹏,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段公路第一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负责人武荣旺,工地负责人。一审被告赵洪文,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路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4)包白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丽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蔚厉、审判员乔瑞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吉林路桥公司承包本案所涉的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段改建工程,其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管理的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段公路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而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武荣旺又将其中套马河大桥工程交由赵洪文施工建设,赵洪文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工地需要水泥,与其工地人员徐普忠于2011年8月17日,以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套马河搅拌站代表人的名义与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首创公司)之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从包头首创公司购买水泥用于吉林路桥公司承建的省道104线百(百灵庙)白(白云鄂博���区)段套马河大桥工程。该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为“每200吨结清一次,剩余部分在2011年10月15日前结清”,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为“如到规定日期付不清货款,供方停止供货,所欠货款部分按照每日5‰处以违约金”。同时,还对供货品名、规格、数量、金额、提货方法及费用负担、结算依据等作了约定。2011年9月20日,包头首创公司与套马河搅拌站之间核对账目,核对的结果为:从2011年7月6日到9月6日,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套马河搅拌站收到高兴选425水泥715.85吨,每吨465元,并工地工作人员欧阳建国和负责人赵洪文、徐普忠向包头首创公司书写了一张内容为“自七月六日至九月六日,收到高兴选425水泥715.85吨,大写柒佰壹拾伍点捌伍吨。每吨465元。套马河搅拌站:欧阳建国,2011年9月20日,情况属实,徐普忠、赵洪文,2011年9月21日”的收条一张。赵洪文、套马河搅拌站工作人员徐普忠向包头首创公司支付过10万元之后,余款232870.25元至今仍未支付。包头首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吉林路桥公司、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赵洪文支付欠款本金232870.25元及违约金230541.53元,合计463411.78元。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的武荣旺与赵洪文达成的承建套马河大桥工程的重包协议无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包头首创公司与赵洪文签订的关于水泥买卖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和保护。赵洪文未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吉林路桥公司第���项目部武荣旺与赵洪文达成的承建套马河大桥工程的重包协议已被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4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吉林路桥公司及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应对之前承建该工程与包头首创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是吉林路桥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吉林路桥公司承担。包头首创公司要求每日按欠货款5‰计算,共计支付违约金230541.53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32870.25元;二、被告赵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一项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原告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起止时间: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三、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判决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1元,由被告赵洪文负担。宣判后,吉林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重新审理。上诉费用由包头首创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包头首创公司将吉林路桥公司列��被告主体不适格,赵洪文与吉林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代表吉林路桥公司与包头首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吉林路桥公司承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公路建设项目,并在包头市设立了包头市省道104线百白公路第一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武荣旺,吉林路桥公司在没有其它下属机构和内设机构。包头首创公司起诉吉林路桥公司和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是主体不适格。赵洪文不是吉林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代表吉林路桥公司。二、吉林路桥公司与赵洪文是口头承包关系,包头首创公司与赵洪文、徐普忠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与吉林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吉林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包头首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既没有吉林路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且吉林路桥公司从来就没有向包头首创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赵洪文是代表吉林路桥公司与包头首创公司签订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包头首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吉林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赵洪文未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已生效的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洪文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洪文从包头首创公司购买水泥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其次,吉林路桥公司虽未与包头首创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其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赵洪文,吉林路桥公���应对赵洪文与包头首创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吉林路桥公司提出的包头首创公司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吉林路桥公司与赵洪文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丽宏审判员 蔚 厉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颖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