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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梁国彬与黎啟文、胡锦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彬,黎啟文,胡锦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梁国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东方,公民身份号码:×××6315。委托代理人:张蕊,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公民身份号码:×××1013。被告:胡锦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6X。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国彬与被告黎啟文、胡锦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昭迎、代理审判员黄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彩美、被告胡锦仪的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5年初,被告黎啟文以财务紧张、婚后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转入被告黎啟文及其配偶胡锦仪的银行账户及现金支付金额合计362203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两人还款,但是两被告仅陆续偿还77203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黎啟文经核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黎啟文尚欠原告285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黎啟文应于借条签订之日10日内清偿借款,否则原告有权自2015年2月26日起以2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黎啟文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黎啟文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锦仪系被告黎啟文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黎啟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胡锦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锦仪辩称:(一)、被告对黎啟文向原告借款362203元的说法不予确认。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黎啟文也从没向被告说过其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称黎啟文共向其借款362203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既不能证明与黎啟文达成了借款362203元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黎啟文借款362203元。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系基于借款原因支付的。其称通过现金支付了部分借款也没有提供现金收据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内容为“原因: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梁国彬身份证号码:××元人民币(285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5年2月26日”。也就是说,黎啟文通过借条所要表达的意思是“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其于2015年2月26日想向原告借款285000元。”这与原告在起诉状上所阐述的借款经过相矛盾。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首先,借条与转账记录的时间完全不能对应。借条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2月26日,而转账记录的时间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该是先写借据,后再付款,即使付款在前,付款的时间与借据签订日期也应该是相近的。其次,转账记录的金额与借条的金额同样完全不能对应,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金额既低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总额,也低于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最后,原告在黎啟文一直不予还清借款的情况下长期多次借钱给黎啟文,且没有要求黎啟文出具相应的借据不符合常理。而借条如按原告所述是对以前全部借款对账后出具的总借条,则借条内容写“今日借款”而不是“尚欠借款”也违背常理。(二)、即使黎啟文和原告之间存在借款,那么借款也与被告无关,黎啟文没有将涉案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黎啟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环境不错。而且被告和黎啟文既没有做生意,也不用供车供房,两人及其近亲属也身体××两人的家庭财务状况相当宽裕,无需借款生活。同时,根据原告所述,黎啟文从2011年开始就一直有规律地向原告借款,而被告与黎啟文于2013年11月27日才登记结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大部分发生在被告婚前,所以本案所涉借款是由黎啟文个人用于挥霍,而且从逻辑上讲,原告也应该清楚这些债务由黎啟文个人使用,是黎啟文的个人债务。再加之借款金额达36万之巨,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所以本案所涉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所以本案所涉“债务”即使属实,也是黎啟文的个人债务,应由黎啟文个人承担。(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黎啟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锦仪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广发银行佛山千灯湖支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14张、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桂平支行银行交易流水1张、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5年初,被告黎啟文以个人财务紧张及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黎啟文及被告胡锦仪的账户共支付了借款362203元。被告黎啟文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尚欠借款285000元。经质证,被告胡锦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黎啟文从未告知被告胡锦仪,被告黎啟文曾向原告借款,被告胡锦仪对被告黎啟文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转账记录中没有对应的借条,无法证实这些款项是基于借款产生。借条上所称的2015年2月26日被告黎啟文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在诉状中的内容矛盾,故被告胡锦仪认为被告黎啟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黎啟文实际支付了285000元。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利息也没有证据证实。微信截图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图片上没有显示谈话双方的身份就是原告与被告黎啟文。庭审中,被告胡锦仪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胡锦仪出示的证据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本案被告黎啟文的借款开始于2011年,但是被告黎啟文与被告胡锦仪一直交往多年,且被告黎啟文借款是为了与被告胡锦仪一起生活的需要。本案借款也是用于两被告之间的共同生活。被告黎啟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黎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锦仪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黎啟文名下账户转账合共331703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黎啟文名下账户转账13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胡锦仪名下账户转账17500元。原告自述此后期间被告黎啟文向其归还77203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黎啟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285000元。被告黎啟文未归还欠款,致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黎啟文与胡锦仪于2013年11月2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啟文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黎啟文欠原告借款2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同时被告黎啟文应支付以该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中的30500元为被告黎啟文与被告胡锦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胡锦仪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锦仪辩称本案借款均与其无关,是被告黎啟文的个人债务,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而在2014年5月27日原告亦有向被告胡锦仪名下账户转账17500元,故本院对其辩称部分不予采信,认定其应在本案债务中的305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啟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国彬归还借款285000元,以及支付以尚欠的该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胡锦仪对被告黎啟文的上项债务中的305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啟文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胡锦仪在上述受理费中的562.5元额度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审 判 员  李昭迎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