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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杨连山犯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盗窃、诈骗、非法拘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连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339号罪犯杨连山,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连山犯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盗窃、诈骗、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以(2009)承刑执字第277号、2011年6月3日以(2011)承刑执字第667号、2013年10月18日以(2013)承刑执字第881号刑事裁定书,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年、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连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5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连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第435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连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连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毓兰审 判 员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