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和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马贵梅、马平定孩子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马贵梅,马平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和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王玉龙,男,汉族,1993年2月9日出生。被告马贵梅,女,汉族,1994年2月3日出生。被告马平定,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蓝云,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龙与被告马贵梅、马平定孩子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常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被告马贵梅、被告马平定的委托代理人王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2013年原告王玉龙与被告马贵梅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9月共同生活,2014年8月30日生育孩子王浩。期间,被告马平定以婚约名义索取原告彩礼6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马贵梅回娘家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马贵梅仍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办理结婚登记,彩礼金亦不予退还。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令长子王浩由原告抚养,被告马贵梅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分月给付),被告马贵梅享有探视权;2、判令被告马平定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贵梅、马平定辩称:原告与被告马贵梅相识后于2013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4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因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8月30日生育男孩王浩,现孩子尚小,应由被告马贵梅抚养为宜。另原告给付的彩礼只有8000元,且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并育有一子,故彩礼不予返还。若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马贵梅没有住所,原告应给付其生活帮助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龙与被告马贵梅于2013年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4月11日举办结婚仪式,因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8月30日生育男孩王浩,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马贵梅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2015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2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和平镇马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孩子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龙与被告马贵梅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告王玉龙与被告马贵梅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已共同生活近一年,并育有一子,且原告亦未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孩子王浩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为了给孩子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使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马贵梅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生活帮助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王浩(2014年8月30日出生)由原告王玉龙抚养,被告马贵梅自2015年9月15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的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年度孩子抚养费4800元。被告马贵梅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二、驳回原告王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常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延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