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杨俊杰、施金钗、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杨俊杰,施金钗,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园东路99号。负责人陈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磊,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梁,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杰,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施金钗,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城厢区政府办公大楼533号。法定代表人齐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杨俊杰、施金钗、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黄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杰、施金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署《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俊杰、施金钗发放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被告杨俊杰、施金钗购买被告万达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霞林片区万达广场1幢27层2702号房产一套,该房屋即为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杨俊杰、施金钗应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俊杰、施金钗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万达公司自前述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其协助被告杨俊杰、施金钗取得所购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明或抵押权设立的其他证明文件止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杨俊杰、施金钗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杨俊杰、施金钗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约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俊杰、施金钗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其应尽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杨俊杰、施金钗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6117.16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杨俊杰、施金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93元;3.被告万达公司对被告杨俊杰、施金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上述债权,有权以抵押物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霞林片区万达广场1幢27层2702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被告杨俊杰、施金钗、万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俊杰、施金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万达公司辩称,1.被告杨俊杰、施金钗在向原告交通银行借款同时,已将自有的房产预告抵押登记给原告,虽该房产后又被其他法院查封,但其他债权人不对房产发生物权效力,故原告交通银行仍对预告登记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杨俊杰、施金钗的房产因被法院查封而导致无法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且房管部门通知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到具体查封时间均在3个月内,故该预告抵押登记的效力仍在,原告交通银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交通银行应当先就预告抵押登记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且该房产的担保足以实现原告交通银行的债权,故本案不应由被告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交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就双方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领域开展合作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了讼争合同,各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交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证据四:《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杨俊杰、施金钗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俊杰、施金钗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杨俊杰、施金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俊杰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以及欠付本息数额。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1.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93元。被告万达公司对原告交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反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预告登记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预告登记具有物权的效力,原告应当就债务人的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万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债务人的房屋足以偿还原告的债权,被告万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四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但债务人未及时还款的原因是临时性的困难,从债务人后来还款情况看,债务人不会违约,是原告起诉过急,反而导致债务人不还款。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反而证明原告起诉后,债务人在3、4、5月份都履行了还款义务,债务人具有还款能力,原告的起诉要求立即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因为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暂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该情形属于法定事由,不因此丧失预告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债务人后续还有还款来看,本案完全不必要起诉,因此相关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万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俊杰、施金钗的房屋权属证书已办理完毕。证据二:《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缴费通知、领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万达公司于2014年3月4日领取了相关房产证。证据三:《福建省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贵院所做的复函,明确了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流程,证明被告杨俊杰、施金钗的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系由于其所有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而致,与被告万达公司无关。原告交通银行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实际上在2013年11月28日就已经进行了产权登记。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该讼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条件,而被告万达公司未及时办理。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讼争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是由于被告万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有原件核对,显示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是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院咨询和调查的有关问题的《复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内容与被告万达公司的证明对象不具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具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杨俊杰的《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施金钗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由原告、被告双方质证。原告交通银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俊杰、施金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杨俊杰、施金钗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同原告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交通银行、被告万达公司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俊杰与施金钗于2006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9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万达公司可以推荐购买莆田万达广场楼盘房屋的购房人向原告交通银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有关资料;被告万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2012年6月,被告杨俊杰向被告万达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霞林片区万达广场1号楼2702号房产一套。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俊杰(甲方)与原告交通银行(乙方)、万达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被告杨俊杰购买被告万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商品房;借款金额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120月;借款月利率6.004166‰,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保证”:(1)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丙方协助甲方取得购房人所购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明或抵押权设立的其他证明文件止;(3)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丙方应按乙方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5)甲方取得约定抵押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6)各方特别约定如下:上述保证条款效力独立于本合同,本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上述保证条款的效力;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抵押”: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甲方向丙方所购买的房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将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乙方保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的提前到期”,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甲方还款能力有或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重大不利事件;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甲方在履行与乙方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乙方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房屋及抵押登记”:甲方所购的上述房屋应自可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之日起7日内及时办妥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被告施金钗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书下方签字。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就提前还款、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信息的披露与保密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杨俊杰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杨俊杰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抵押权受到侵害,原告交通银行即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杨俊杰、万达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现被告杨俊杰尚少贷款本金人民币246117.16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并加收50%的罚息未归还,致诉讼。2014年7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与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杨俊杰(杨朝飞)、万达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8案,委托郑磊、张君梁律师为其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本案分担律师费用人民币59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达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请求对被告杨俊杰、施金钗享有追偿的权利。2012年10月8日,被告杨俊杰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向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城厢分中心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交通银行。2013年9月,被告万达公司把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杨俊杰使用。2013年11月2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商品房转移登记,所有权人为杨俊杰。2014年3月4日,被告万达公司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24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被告杨俊杰购买的上述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杨俊杰、万达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因被告杨俊杰的涉案房屋抵押权受到侵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杨俊杰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俊杰偿还所欠本金人民币246117.16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并加收50%的罚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93元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金钗与被告杨俊杰虽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金钗应与被告杨俊杰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付息责任。根据该贷款合同第五条“保证”约定,被告万达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协助被告杨俊杰取得所购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明或抵押权设立的其他证明文件止,且在保证责任解除前对被告杨俊杰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交通银行请求被告万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杰虽提供其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为抵押物,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因预告登记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设置的在一定期间范围内有效的一项制度,法律并未赋予预告登记以直接取得物权的效力,故原告交通银行暂不能就该预告抵押登记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其请求以涉案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达公司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达公司对被告杨俊杰、施金钗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俊杰、施金钗追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俊杰、施金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杰、施金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6117.16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004166‰加收50%计算罚息;二、被告杨俊杰、施金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93元;三、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俊杰、施金钗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俊杰、施金钗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6元,由被告杨俊杰、施金钗、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