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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覃基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覃基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71号。负责人田仲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兴文,男,土家族,原告方公司员工,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覃基山,男,土家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与被告覃基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覃基山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贷记卡,授信额度为0.5万元,2013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透支余额本息为7176.77元(其中本金4974.34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202.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7176.77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本金是4974.34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是2202.43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直到信用卡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及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覃基山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依约向被告覃基山信用卡授信的事实;3.《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覃基山消费以及还款记录的事实;4.《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覃基山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本息的具体金额的事实;5.《邮政快递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覃基山逾期还款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覃基山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覃基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领使用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简称金穗卡),并在《申请人声明》栏中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经审查后向被告覃基山核发了金穗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元。被告覃基山于2013年1月10日第一次消费4970元,于2013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900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覃基山尚欠原告本金4974.3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信用卡(贷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由于信用卡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当持卡人覃基山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产生借贷关系,覃基山未按照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提起诉讼,请求持卡人覃基山偿还债务,于法有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桑植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基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74.3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信用卡管理办法》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覃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秀平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