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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永昌与姜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吴永昌。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梦军。原告吴永昌与被告姜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梦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昌起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姜梦军因结欠原告吴永昌布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沙巾布款共计人民币171431元,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以上欠款,如逾期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拒不支付此款,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14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17143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5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永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布款171431元的事实,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还清。被告姜梦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吴永昌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永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案涉买卖行为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按约及时清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43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梦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梦军结欠原告吴永昌货款17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梦军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71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原告吴永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5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