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陆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142号原告陆某(曾用名陆海燕),现。委托代理人黄乃积,南宁市邕宁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乃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分居已满两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主要表现在:1、原告生育两个女儿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身体××不闻不问,致使原告对被告��为人心灰意冷;2,被告有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冷淡,甚至有冷眼看待,致使原告毫无家庭温暖之感;3、2011年8月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三年时间;4、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综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因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多年,两个女儿均由其爷爷、奶奶携带并共同生活,感情较好,故同意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经济困难,无固定职业,只能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郑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幼女郑某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被准许。因,此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告遂又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应��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维系应以共同生活、夫妻信任及良好的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友好协商,努力化解,在生有二女情况下,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若继续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双方今后的长远发展,亦无助于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双方婚生女郑某乙、郑某丙长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业已形成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故由被告携带抚养郑某乙、郑某丙更便于其二人的成长发展。至于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小孩的成长所需,本院对原告表示愿给付每人每月抚养费500元的请求,予以准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郑某乙、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陆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郑某乙、郑某丙每人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其二人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