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2-03
案件名称
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与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18-1号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429号。经营者:吕娜。委托代理人:车飞,系该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峰,系该租赁站员工。被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解放中路16号2楼。法定代表人:李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现因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