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丙与李某甲、李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淑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继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9日,李某丙因继承纠纷将李某甲、李某乙诉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甲、李某乙立即支付李某丙20万元、利息18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2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李某丙在诉状中写明的事实与理由是:李某丙是李某甲和李某乙的大伯,双方继承即墨市磨石村南顺河街×号房产,因顺河片区拆迁改造需征收该房产,2013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甲、李某乙补偿李某丙20万元,并于同年12月19日一次性支付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取得即墨市磨石村南顺河街×号房产的一切权利。但在协议签订后,李某甲、李某乙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某甲、李某乙的住所地已经拆迁,李某甲经常居住地在平度市,李某乙常年在胶州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在胶州市,因此,本案应由平度市人民法院或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即墨市,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甲、李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平度市人民法院或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除原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之外,还提出本案应是因财产分割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并非一起继承权纠纷案件。是在继承生效后,部分继承人对其继承的财产所做的再次分割,所以不应适用继承权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李某丙所诉系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系由继承遗产得来,故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应为继承纠纷。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即墨市,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针对李某甲、李某乙在原审中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蘧 青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