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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华、谭来忠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玉华,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谭来忠,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李玉华、谭来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华、谭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华与我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8-0001号的《纯信用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的13‰计算,每个月的5号为还款日。被告谭来忠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后,我方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8日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李玉华指定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李玉华已连续三个付款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5日)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即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今已联系不上两被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还款逾期十天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视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3330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编号为2014年-8-001号的《纯信用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3‰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滞纳金以剩余本金74997元为基数,每日按0.1%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报纸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万穗公司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纯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1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李玉华指定的账户,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证明李玉华该笔借款每期还款日及还款金额。4.还款明细表,证明李玉华该笔借款自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8月17日的还款明细,李玉华已还本金16670元及利息2513.11元,尚欠本金83330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14863.33元。被告李玉华、谭来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万穗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李玉华作为借款人签订《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8-001号。第一条至第五条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按原始借款金额的13‰计算;借款人借款本息等分12次偿还,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第七条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则视为逾期还款。……(2)于合约已到期,或借款人依约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逾期还款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原告万穗公司在贷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李玉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及捺指模确认;谭来忠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及捺指模确认。同日,李玉华、谭来忠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还款计划表列明每期还款金额。2014年7月8日,原告万穗公司向李玉华转账支付100000元。李玉华至今尚有本金83330元及2014年9月6日开始的利息没有清偿。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登报公告费260元。审理中,万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二被告价值83330元的财产。万穗公司提供银行存款8333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冻结万穗公司上述担保存款及查封谭来忠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30号1507房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万穗公司根据《纯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000元借给李玉华,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7月5日届满,李玉华尚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万穗公司诉求李玉华偿还借款本金余额833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万穗公司是较为特殊的主体,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也不是一般企业,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合同约定按每日0.1%支付滞纳金,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登报公告费260元,对该费用,被告李玉华理应支付。谭来忠以李玉华配偶身份对被告李玉华的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故本案借款应当视为李玉华、谭来忠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玉华、谭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华、谭来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83330元给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李玉华、谭来忠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给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滞纳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833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李玉华、谭来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登报公告费费用2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及财产保全费853元,由被告李玉华、谭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远果马海欣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