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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乌日嘎与祁娟、贾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日嘎,祁娟,贾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44号原告乌日嘎,男,牧民。被告祁娟,女,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贾玉龙(系被告祁娟丈夫),男,个体户。原告乌日嘎与被告祁娟、贾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日嘎因被告祁娟、贾玉龙拖欠其购车款45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祁娟、贾玉龙支付购车款45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祁娟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蒙C×××××一汽解放自卸车一辆以19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祁娟,付款方式为首付120000元,剩余购车款70000元于2013年11月底前付清。当日,被告祁娟支付原告购车款120000元,2013年10月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购车款50000元时,被告贾玉龙以泸州老窖酒抵付购车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45000元欠条,付款期限为2105年6月15日。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祁娟于原告订立购车协议,被告贾玉龙向原告出具购车款欠条,故应当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因二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举出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45000元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娟、贾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日嘎购车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乌日噶负担40元,由被告祁娟、贾玉龙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