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武与马阿不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黄武。委托代理人丛志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阿不都。原告黄武诉被告马阿不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阿不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诉称,本市徐汇区宝庆路XXX号-X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上海轻工集团所有,原告系该房屋合法租赁使用人。原告曾与一个自称为李某某的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李某某立马转手租给被告。李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原告竭尽所能无法落实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通信地址,手机也停机了。李某某违反多项合同义务,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发出解约通知,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再占用系争房屋,应当搬离。被告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他俩解决,与原告无涉。被告无故占用系争房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每月25,000元计。被告马阿不都未到庭,在答辩期内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从第四任房东李某某处租借了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被告向李某某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和物业费。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件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强占房屋,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庆路XXX号XXX号全幢房屋产权人为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2014年8月29日,上海轻工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海蕴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花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蕴花公司,租赁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同年9月6日,蕴花公司的贾某(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系争房屋承包给原告经营百货、服装,承包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5年1月29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李某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发包给乙方使用,乙方经营服饰、百货,承包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承包金为23,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承包金为24,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每月承包金为25,000元。承包金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期,保证金为44,000元。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付甲方装修及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3,000元整。原告在该合同落款下方备注:“本合同签订日因银行关门,故乙方先付甲方¥50000./(伍万元整)余款¥263000./于本月30日付清,到帐后本合同正式生效!”、“余款已付清。黄武2015.1.30”。同年3月5日,李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房屋净租金每月23,00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期,每个付款期前10日支付一期房租。该房屋保证金为44,000元。其他约定事项:“注.因本人有事,此门面付给房东20万《贰拾萬》补偿费,以乃房租共计:313000元《叁拾壹萬叁仟圆正由马阿不都全现给予我”。之后,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开设拉面店。原告发现被告在系争房屋开设拉面店后,因找不到李某某,即告知被告系争房屋不准经营餐饮,要求搬离,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后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110接处警登记表抄录、原告与李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与李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还享有转租收益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李某某基于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后被告基于与李某某的租赁合同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系基于租赁合同,并非强占或非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在与李某某的合同关系尚未厘清的前提下,直接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黄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琼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