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连诉被告施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连,施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李秀连,男。委托代理人李运庆(原告李秀连的儿子),男。被告施长友,男。原告李秀连诉被告施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李秀连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施长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了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将施长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因施长友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了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21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7月16日,李秀连提出续保申请,要求对施长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了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218-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施长友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时,本院作出了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书,将施长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将李秀连提供担保的王冰冰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秀连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庆到庭参加诉讼,施长友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连诉称,2002年12月20日,被告施长友向李秀连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2元。2003年底,施长友将利息结清。经李秀连索要,施长友于2014年12月底给付了6000.00元,剩余欠款施长友未偿还。故李秀连诉至法院,要求施长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长友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被告施长友向原告李秀连借款6000.00元,施��友给李秀连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陆仟圆整上款月利息1.2%元借款日期2002年12月20日还款日期2003年12月20日借款人施长友(2003年利息付清)中间人施振财”。2003年12月20日,施长友给付李秀连850.00元。经李秀连索要,施长友又于2014年12月25日给付李秀连6000.00元,剩余欠款施长友未偿还。故李秀连诉至法院,要求施长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12.00元。庭审中,李秀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施长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连与被告施长友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秀连要求施长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秀连要求施长友按照约定月利息0.012元给付利息及将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长友于2003年12月20日给付李秀连850.00元,在借据中注明“2003年利息付清”,视为李秀连的认可,因此,应从2003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施长友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长友偿还原告李秀连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144.00元,共计10144.00元(附:本息计算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5.00,保全费11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施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代理审判员 曲 丹人民陪审员 郑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息计算表200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6000.00元×0.012元/月×11年零5天=9516.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施长友给付原告李秀连6000.00元,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3516.00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6000.00元×0.012元/月×8个月零22天=628.00元。即:至2015年9月15日判决之日止,被告施长友尚欠原告李秀连本金6000.00元,利息4144.00元,本息合计10144.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