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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肖学红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学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895号罪犯肖学红,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学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肖学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以(2008)一中刑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2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学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学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全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肖学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学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