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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陶桂荣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1942年5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九祥、汪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己家的园子里种植罂粟,然后提炼成鸦片用于自己吸食和卖给他人。1、2014年夏天,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卖给张某某鸦片五次(每次绿豆粒大小约0.038克),共计0.19克,每次得款人民币40元。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卖给张某某鸦片三次(每次绿豆粒大小约0.038克),共计0.114克,每次得款人民币40元。3、2014年,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卖给郝某某鸦片四次(每次高粱米粒大小约0.027克),共计0.108克,每次得款人民币40元。2015年1月15日,公安干警对被告人陶某某家搜查时,扣押黑色膏状物一袋,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黑色膏状物净重155.05克,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和罂粟碱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制造毒品并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己家的园子里种植罂粟,然后提炼成鸦片用于自己吸食和卖给他人。1、2014年夏天,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卖给张某某鸦片五次(每次绿豆粒大小约0.038克),共计0.19克,每次得款人民币40元。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卖给张某某鸦片三次(每次绿豆粒大小约0.038克),共计0.114克,每次得款人民币40元。3、2014年,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卖给郝某某鸦片四次(每次高粱米粒大小约0.027克),共计0.108克,每次得款人民币40元。2015年1月15日,公安干警对被告人陶某某家搜查时,扣押黑色膏状物一袋,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黑色膏状物净重155.05克,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和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元宝山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19日在工作中发现陶某某贩卖大烟。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也叫小结巴,他吸食的大烟是在建昌营陶某某那买的,他买了三次,一共三包,每包40元,具体几克他不知道,他用肌肉注射方式吸毒。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吸食的大烟是在建昌营陶某某那买的,他买了五次,一次40元的,其余是30元的,每次绿豆粒大小,具体几克他不知道,他用肌肉注射方式吸毒。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吸食的大烟是在建昌营陶某某那买的,他买了四、五次,每次四、五十元钱的,每次半个黄豆粒大,具体几克他不知道,陶某某的大烟哪来的他不知道。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他吸食的大烟是在建昌营陶某某那买的,每次买二、三十元钱的,每次高粱粒大,具体几克他不知道,他是自己肌肉注射,他早就知道陶某某手里有鸦片。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08年去照顾她母亲陶某某的,2011年建昌营派出所和元宝山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警察去她母亲家铲除罂粟的事她知道,当时一共铲除600棵。7、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9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为1-10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陶某某辨认后确认5号照片上的人是张某某;陶某某在另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小结巴(张某某);郝某某在另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在另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陶某某。8、元宝山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19日经现场检测发现陶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尿样均呈阳性。9、元宝山区公安分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赤峰市公安局接收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5日对陶某某的住宅进行检查、搜查情况,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9日扣押陶某某持有的铁盒1个、棉花1块、小玻璃瓶(内有液体)1个、小勺1个、2.5ML注射器24支、1ML注射器3支、蜡1块、垫板1块、酒盅1个,2015年1月15日扣押陶某某持有的黑色膏状物155.816克,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将扣押的155.05克鸦片于2015年2月26日上缴赤峰市公安局。10、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赤公(司)鉴字(2015)第203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实,所送检材黑色膏状物净重155.05克,所有检材均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和罂粟碱成分。11、鸦片称重情况证实,绿豆大小鸦片重量为0.038克;高粱米粒大小的鸦片重量为0.027克。12、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办案说明称元宝山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1年7月1日在建昌营陶某某家铲除罂粟600株;元宝山区马林镇的张喜彬已于2013年病逝;辽宁老官地吸毒名叫王林的查无此人。1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元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1942年5月10日。1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她看完电视自己在家喝的大烟液,她把卖给别人的大烟过滤用的棉花用水泡着喝了,大烟就是鸦片。2014年夏天开始,她卖给她二女儿对象(张某某)大烟四次,每次一小块,每次给她40元钱。2014年11月,她卖给小结巴(张某某)二、三次大烟,每次她收40元钱。一小块大烟用火烤化了兑上水用注射器抽到“1”的刻度。都是他们买大烟的自己注射的。2015年1月15日警察在她家东厢房搜查发现的塑料纸里包裹的是大烟,这些大烟是她的,大约二两多,是她以前种的,她以前卖出去的大烟就是从这包大烟中取出来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制造并多次贩卖鸦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元宝山区司法局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立贺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