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斌与张作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赵斌,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宪政,农民。被告张作良,农民。原告赵斌诉被告张作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的委托代理人赵宪政,被告张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被告享有所有权的大杨树350余棵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该350余棵大杨树位于留守营镇北街大渠北东旺饭店对面,安冬伟炼油厂边临小纪饭店,后至小道,占地约8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50000元购树款。自被告方收取卖树款后,该树木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综上,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该树木所有权依法应归我所有。为确认该协议效力,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作良辩称,大概2011年,我从我村安东伟处买来的协议书上的大杨树,大约300-400棵,我当时与安东伟签没签协议我记不清了。2012年8月8日我又将这些树卖给了原告赵斌。我与原告赵斌签订的协议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之前2012年8月7日原告就将买树款15万元汇入我妻子杨彩云账户,我也将地上的树交给原告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杨彩云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买树的事实及打款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作良与安东伟签订协议书,约定:安东伟将其承包的北街村委会公路边机动地(12.9亩)上栽植的杨树(南至公路,东至郭志房,北至地边坎上,西至U型槽渠)卖给张作良,共有粗细杨树300棵,价格为人民币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2012年8月8日,原告赵斌与被告张作良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作良将其所有的位于留守营镇北街大渠北东旺饭店对面,安冬(东)伟炼油厂边临小纪饭店,后至小道,约8亩地上的大杨树约300棵至400棵,以总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转让给原告赵斌。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斌将买树款150000元给付被告张作良,被告张作良将协议中约定的杨树交付给原告赵斌。上述事实,有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杨彩云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斌与被告张作良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大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