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杰雄、赵旭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63号原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