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小学文化,甘肃省张掖市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被告人蒋东流,男,初中文化,甘肃省张掖市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被告人雒某某,男,初中文化,甘肃省张掖市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9月12日至16日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9月17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欣伟,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初中文化,甘肃省张掖市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莉萍,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东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欣伟、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张某甲等人与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上秦村居民周某甲到山丹县北环路“唛宫ktv”娱乐会所v666包厢娱乐。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甲从卫生间出来,周某甲与在该“ktv”v888包厢消费的周某乙在楼梯口因碰擦而争吵,并相互撕扯至“ktv”的大门处,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回到包厢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等人。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等人听后,冲出“唛宫ktv”,被告人蒋东流、雒某某、张某甲等人与从该“ktv”v999包厢娱乐后的山丹县清泉镇拾号村居民徐某某等人撕打在一起。被告人高某某从自己驾驶的银白色“斯柯达”小车后仓内取出一砍刀冲向人群乱砍,后分别将与徐某某一起娱乐后的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居民刘某某、天水市秦城区玉泉镇居民师某某砍伤。之后,被告人蒋东流接过被告人高某某手中的砍刀又将刘某某、师某某各砍了一刀,被告人雒某某在刘某某身上踢了一脚,被告人张某甲用一砖块在刘某某身上砸了一砖。后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张某甲等人返回“唛宫ktv”v999号包厢,将包厢内茶几和电视损坏,价值共计4916元。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东流等人在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保某甲的出租屋内猜拳喝酒,因声音大,保某甲之子保某乙便在屋外制止,引起蒋东流等人的不满,并到屋外与保某乙撕扯在一起,保某甲见状上前劝架,期间,被告人蒋东流用一菜刀在保某甲的后脖处砍了一刀,将保某甲砍伤。经鉴定,保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且任意毁损他人价值4916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东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东流、雒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高某某认为其当晚没有开车,也没有拿刀,因为被对方的人打了,就从对方手里夺了刀乱甩,并没有伤人,“唛宫”会所的财物损失也不是自己所为。被告人蒋东流认为,自己当晚喝醉了,只是从高某某手里接了个东西,不知道是刀,不知道自己是否伤人,“唛宫”会所的财物损失也不是自己所为。被告人雒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雒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部分指控有误:被告人雒某某并非损坏财物的实施者,二受害人的损伤结果并非雒某某所为。量刑方面,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实施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一贯表现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雒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对损害茶几、电视的指控有误,该损害结果应该有高某某承担;张某甲对被害人刘某某只是砸了一砖,损伤后果非张某甲所致。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张某甲等人与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上秦村居民周某甲到山丹县北环路“唛宫ktv”v666包厢娱乐,周某乙等人在该会所v888包厢娱乐,徐某某等人在该会所v999包厢娱乐。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甲从卫生间出来,周某甲与周某乙在楼梯口因碰擦而争吵,并相互撕扯至“ktv”的大门处,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回到包厢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等人。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等人听后,冲出“唛宫ktv”,因周某甲被打倒在地,高某某便与徐某某等人撕打在一起,高某某眼眶处被打伤,后被告人高某某从自己驾驶的银白色“斯柯达”小车后仓内取出一砍刀冲向人群乱砍,将与徐某某一起娱乐的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居民刘某某、天水市秦城区玉泉镇居民师某某砍伤。之后,被告人蒋东流接过被告人高某某手中的砍刀又将刘某某、师某某各砍了一刀,被告人雒某某在刘某某身上踢了一脚,被告人张某甲在刘某某身上砸了一砖。后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张某甲等人返回“唛宫ktv”找徐某某未果,遂将v999号包厢内价值4916元的茶几和电视损坏。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另查明,事发后,刘某某、师某某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现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张某某电话(180xx****xx)报称,2013年9月24日23时许,高某某、周某甲等人在山丹县清泉镇北环路“唛宫”娱乐会所喝酒时与同在该场所喝酒的徐某某、刘飞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在该会所对面街道上互相殴打,致刘飞等人受伤。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和蒋东流等人到“唛宫”娱乐,并到朋友的包厢喝酒。后听说外面打架就出去了,看见周某甲在地上躺着,到跟前去扶周某甲时被人踏倒,眼睛及胳膊受伤了。对方人很多,记得就是和我碰杯喝了酒的人。我没有打人,也没注意蒋东流他们打人了没有。我和周某甲给被打伤的一男一女进行了赔偿。被告人高某某当庭供述,其被打倒后,从对方手里抢过了一把刀乱甩,但没有伤人,后被蒋东流接过去了;事后给蒋东流、雒某某、张某甲等人打电话说给被害人赔偿的事情,蒋东流等人说由他赔了一起分担。3、被告人蒋东流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同高某某等人到“唛宫”会所娱乐。我和高某某被他认识的叫“徐亮子”的叫到了他们包厢里喝酒,后我就去上厕所,我从厕所出来发现两个包厢里的人都不见了,到“唛宫”会所的门口就看见高某某和“徐亮子”一伙人在打架,高某某被几个人踏倒在地上,我拉高某某时就和他们打起来了。打架的过程中我从高某某手里接过来了一个长东西,就拿上去追,打我的人。我看见有个人朝“唛宫”会所里面跑进去了,我们一起到“唛宫”里面去找人,没找见人就出来了,并把从高某某手里接过来的东西扔到门口的马路上了。我给了高某某2000元钱给对方赔偿。我的曾用名“蒋龙”,绰号“龙娃”。4、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大概10点,我和高某某等人在山丹县北环路“唛宫”娱乐会所喝酒,喝酒过程中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我跑出去看见高某某的眼睛处在流血,手里提着一把刀和蒋东流、“张星娃”追着一个小伙子到了街对面的马路边围着打,我也上去踢了几脚。当时有个女的抱住那个小伙子不让我们打,高某某和蒋东流就朝那个女人身上乱踢了几脚。后高某某拿着刀追打另外一个小伙子去了,那个小伙子就朝“唛宫”里面跑进去了,我们就跟着进去了,没找见人就出来了。被告人当庭供述,“唛宫”娱乐会所的茶几、电视机都是高某某损坏的;事发后,给了高某某3000元赔偿给受害人。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蒋东流等人到“唛宫”ktv喝酒。我和周某甲出去上厕所时,周某甲在楼梯口处和一个小伙子发生了碰擦,周某甲就骂了一些脏话,后就撕打在一起,我就去叫蒋东流和高某某。出来到了门口,高某某就冲过去和这些人乱打在一起。当时人围得很多,我看见高某某的脸上被打的流血了,高某某就跑到路边停的一辆小轿车跟前,从后备箱里取出来一把长砍刀乱砍,对方一个小伙子被高某某砍倒在街对面的地上躺下了,蒋东流又把高某某手里的刀拿过来朝那个小伙子身上砍了几刀。当时这个小伙子旁边还有个女的在哭,蒋东流又在那个女人身上砍了一刀,踢了几脚,又拾起路边的水泥空心砖砸在那个小伙子的脸上,我拾了一块空心砖砸在肚子上,韦某某和雒某某在身上踢了几脚,然后蒋东流又叫我们到“唛宫”里面去找打了他的人,没有找见人,高某某就到他喝了酒的那个包厢里把茶几砸掉了。被告人当庭供述,“唛宫”娱乐会所的茶几、电视机都是高某某损坏的;事发后,给了高某某1800元给受害人。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曾用名刘飞。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和徐某某等人到+“唛宫”娱乐会所喝酒,当时在另外一个包厢喝酒的高某某也到我们包厢喝酒。大概晚上11点钟,我出来看见门口站着一堆人,其中就有高某某,我刚走到街对面,就被高某某在脊背上砍了一刀,紧接着另外几个人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头部还被砍了几刀。刘某某辨认出当晚在“唛宫”娱乐会所门口拿着一把长砍刀将其脊背砍了一刀的高某某及当晚参与殴打了自己的蒋东流。7、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明曾用名师婷。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和袁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到“唛宫”娱乐会所喝酒。到了大概11点,一起的人都陆续出去了,我也跟着到了门口的街道上,看见有五、六个不认识的男人把刘某某撕扯的拉着朝街对面的人行道上去了,并把刘某某打倒在地上,其中一个小伙子拿着一把长刀朝刘某某的身上乱砍,另外几个朝刘某某身上拳打脚踢,打了一会那几个人又朝各处追打我们一起喝酒的其他人。我跑过去看见刘某某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嘴里还喷血,我就抱着刘某某的头喊了两声“救命”,那个拿刀的小伙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就朝我跑过来,朝我的肚子踢了一脚,又朝我的头上砍了一刀。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和周某丙等人在“唛宫”会所喝酒,当时高某某也在我们包厢。后有人叫高某某说是外面打架,我们就出去了。到门口我看见刘飞和臧华贵几个人围着一个胖小伙吵架,并发生打架。刚开始我看见高某某和这些人推搡,然后他就用拳头开始打了,接着他跑到旁边停放的一辆小轿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长刀追过来在我的头上砍了一刀,就去追其他人了。徐某某辨认出当晚在“唛宫”会所门口拿刀在自己头部砍了一刀的人高某某。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20时许,我和徐某某等人去“唛宫”喝酒。到十一点多的时候,在门口看见徐某某等人和其他人撕扯在一起,有两个小伙夹着徐某某,我就过去挡架,接着就看见有三、四个小伙子朝我们这边过来,走到前面的那个还拿着一把刀(大约60-80cm长),我们就向不同的方向跑了。后我看见师婷抱着刘飞的头在哭,就跑过去扶刘飞,那伙拿刀的就从“唛宫”出来朝刘飞这边过来。我的背上就被人砸了两砖,师婷也被打了一顿。10、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和蒋东流、高某某等人在“唛宫”娱乐会所喝酒。到11点钟左右,我听说门口在打架,我和“鸡毛”一块出去看见有个小伙子踢了蒋东流一脚,蒋东流和另外几个人就把那个小伙子按倒在地上打开了,我和“鸡毛”就围上去把那个小伙子打了一顿,这时我听见有人说打那个领头的人走,就跟着一起的人到“唛宫”娱乐会所里面去找人打架,蒋东流手里提着一把刀,后来没找到人,我们就一起出去到医院给高某某治疗伤口。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我和高某某等人到“唛宫”娱乐会所喝酒。后我和另外一个包厢的客人碰了下,对方的人把我拉到门口乱打。后来清醒的时候发现我的头和脸上、高某某脸上都有伤口。我和高某某给师某某赔了6000元,并签了一份谅解协议。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22点左右,徐某某叫我们店里的人去“唛宫”喝酒。后听说外面在打架,出去到门口看见有三个小伙子围着刘某某和师某某在打,当时他们已经倒在地上了,其中还有个小伙子拿着一把刀(50-60cm),那些人打完刘某某和师某某进到“唛宫”下面转了一圈又上来把刘某某、师某某、李某甲打了一顿,然后开车离开了。1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22时许,我在“唛宫”喝酒,走到楼梯口的时候被一个人从头上推了一把,然后张某乙给我说喝酒了算了,正说着,徐某某包厢里的人就开始往外出了,我出去看见徐某某和他朋友,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一起撕扯,我们上去把徐某某拉了过来,刚过来,就有个穿着牛仔马甲的小伙子拿着刀追了过来,徐某某就往东跑了。1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4日23时许,我和徐某某等人在山丹县北环路“唛宫”唱歌。我和徐某某去上厕所,看见一个胖子将周某乙从楼梯上推了一把,还骂了句脏话,我们将他们挡开,到门口看见围了一群人在吵架,一个小伙子拿着一把刀(大概80cm长,5公分宽)过来打我,我就跑了,在我跑的过程中回头一看,袁某某的后背被砍了一刀。站在远处看见一个小伙子从路边捡起一块水泥空心砖在李某甲的身体上砸了两砖,另外一个小伙子拿刀乱砍,听张宏科说打架的是一个叫高某某的人。周某丙辨认出当晚在“唛宫”会所门口穿着一件蓝色牛仔马甲、拿着一把长砍刀追着砍人的高某某,当晚在“唛宫”门口对面的马路上拿砖砸了李某甲的蒋东流。1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21时许,徐某某叫我们店里的人去“唛宫”喝酒。到11点左右,听说外面在打架,出去看见好多人在一起撕扯,其中有徐某某、胡某某、一个穿牛仔马甲的、一个穿枣红色衬衫的,还有个胖点的,我过去挡架,后背被砍了一刀,师某某被人打倒在地上,头上还在流血,刘某某也在地上躺着,徐某某也受伤了。我看见穿枣红色衬衫和穿牛仔马甲的小伙子拿了刀。16、证人张某乙(“唛宫”娱乐会所的老板)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周某甲、高某某,还有徐某某等人都在“唛宫”娱乐。到十一点的时候,楼梯口周某甲在周某乙的头上拍了下,接着外面就开始打架了。徐某某一伙人围着周某甲在地上用脚踏,街上的人在乱打。徐某某头上被砍了一刀,我就扶着徐某某回到包厢里,看到蒋东流提着一把刀和高某某领着一伙人朝里面包厢去了。打完架后,v999包厢内的一台电视和茶几被砸坏了。17、证人鞠某某(“唛宫”经理)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我和张某乙、张宏科在共同经营的“唛宫”娱乐会所测试音响,周某甲、徐某某都带着朋友来玩。到23时许发生了打架,周某甲被人打了,眼眶处破了,路上还有好多人在乱打,打架是徐某某一起和高某某一起的人,有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大概60cm长,还有拿着砖头的。后高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回到ktv挨个包厢找徐某某,后将v999包厢的电视机和茶几损坏。1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23时“唛宫”娱乐的客人在外面打架,我到外面看见一个穿红色衬衣的小伙子拿着一把砍刀在找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在外面没找到,又到“唛宫”里面去找。包厢内的电视机、茶几是被穿红色衬衣的一伙人损坏的。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是我以前的男朋友。我父亲有一辆银白色“斯柯达”小轿车,2013年10月份以前经常借给高某某开。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山丹县北环路中段,在“唛宫”娱乐会所大门对面马路的人行道地面上有几块血迹,在血迹旁的地面上有一块破损的空心水泥砖,该砖面上有少许血迹。“唛宫”娱乐会所v999包厢内茶几石头面已被损毁破碎成几块摔落在地上,包厢东侧墙面上并排摆挂两台52寸“tcl”电视,靠北侧的一台电视的银屏有一明显裂纹,包厢的地面上有破碎的酒瓶等物。21、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师某某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刘某某眼眶壁骨折、左上唇贯通伤、右上臂刀刺伤、头部外伤。经鉴定,刘某某、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2、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和茶几价格为4916元。23、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证明甘州区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6月18日将高某某抓获,2015年5月26日将蒋东流抓获,2015年2月27日将张某甲抓获;2014年9月12日12时,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民警将雒某某抓获,12日至16日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4、谅解协议书、证明及收条,证明2014年3月14日,高某某、蒋东流、周某甲和刘某某、师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由高某某、蒋东流、周某甲赔偿刘某某、师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8000元。25、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故意伤害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东流等人在张掖市甘州区保某甲出租给韦某某的出租屋内猜拳喝酒,因声音过大,保某甲之子保某乙便在屋外提醒、制止,引起蒋东流等人的不满,并到屋外与保某乙争吵,继而撕扯在一起,保某甲见状上前劝架,期间,被告人蒋东流在出租屋内靠窗户处的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在保某甲的后脖处砍了一刀,后逃离。经鉴定,保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日1时许,在保某甲的出租房内,保某甲与租住人员韦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保某甲被蒋东流砍伤。2、被害人保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日1时许,韦某某等人在租住的房间内划拳喝酒声音很大,保某乙就上门制止,韦某某等人就和保某乙撕扯在一起,我上去劝架时被最矮的那个小伙子砍了一刀。用刀砍了我的那个小伙子,身高1.6米至1.7米,中等身材,短黑发,最矮的一个。保某甲辨认出用刀砍伤自己的人系蒋东流。3、被告人蒋东流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天刚黑下来,我和朱某某一起到韦某某的出租屋内喝酒,到2015年1月1日1时许,就听到房东骂骂咧咧找上来了,我们就出去和房东吵了起来,还撕扯到了一起。期间,那个中年人在我的脸上捣了两拳,我被打伤后就非常气愤,就回到了韦某某租住的房子里从靠窗户附近的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把那个中年男人身体后面砍了一刀。4、证人保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1时许,韦某某等人在我家出租房内喝酒划拳,声音很大,我就上前告知小点声,但韦某某等人骂骂咧咧、不依不饶的找上门来,我就出去和他们理论,还撕扯到一起,我父亲保某甲在挡架的过程中被最矮的那个小伙子砍了一刀。5、证人孔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1时许,韦某某的房间里还在划拳喝酒,保某乙就过去跟韦某某他们说让他们小声点,之后韦某某一起的两个小伙子和保某乙吵架,还撕扯到了一起,保某甲在出去挡架的过程中被一个矮个子的小伙子砍了一刀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日1时许,我们在甘州区的一家出租屋里划拳喝酒,和房主的孙子发生了口角,还撕扯到一起,房主出来挡架,蒋龙拿了一把菜刀把房主给砍了。韦某某房间做饭的菜刀是一把普通菜刀,把子是红色的,菜刀全长约30厘米。朱小杨辨认出一起喝酒并将房主的儿子用菜刀砍伤的人是蒋龙,外号叫龙娃。7、移送物品清单、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甘州区保某甲家中后院南侧由西向东第三间出租房。9、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保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上述证据,经开庭调查、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雒某某、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且任意毁损价值4916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东流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雒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东流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雒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拿刀致伤二被害人及损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雒某某、张某甲均供述,当晚被告人高某某开一辆银白色的“斯柯达”小轿车,在打架的过程中从车的后备箱取出一把砍刀,并将二被害人砍伤,证人徐某某、胡某某、韦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能够与被告人雒某某、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当晚高某某开车并从车里拿刀,与蒋东流砍人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雒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茶几、电视是被高某某损坏,损害结果应该有高某某承担,经查,被告人雒某某、张某甲供述,茶几、电视机是一起到“唛宫”会所寻找他人的时候被高某某损坏,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没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雒某某、张某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雒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蒋东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蒋东流如实供述自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四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蒋东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刑期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被告人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明审 判 员  赵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