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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李明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蔡知平,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明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渡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李明宴向工行大渡口支行提交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用以申请办理购车专用信用卡。当日,李明宴向工行大渡口支行出具扣款授权书,委托工行大渡口支行以无折(卡)支取方式在李明宴账户中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约定扣款。之后,工行大渡口支行将办理的卡号为的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交与李明宴。2013年5月18日,工行大渡口支行作为甲方与李明宴作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175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35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4万元;2、对透支支付的购车款14万元和手续费15855.28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共分36期,首期偿还4375.28元,以后每期偿还4328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3、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大渡口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4、有下列等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等;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的组成部分;6、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载明:持卡人应按照对账单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若按期还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若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按月计收。合同签订后,工行大渡口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且通过卡号为的工行信用卡向案外人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划款139921元。同时,工行大渡口支行将李明宴透支消费的14万元转为分期付款。自2014年8月起李明宴未再归还任何款项,累计欠工行大渡口支行透支本金89184.66元、手续费10120元。2013年6月6日,工行大渡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李明宴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载明: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抵押物为丰田陆地巡洋舰2.7LAT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2013年7月18日,原李明宴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经法庭询问,李明宴称其清楚自己名下有一张卡号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但系案外人余跃借用其名义办理此卡,此卡的实际使用人为余跃。工行大渡口支行在一审中诉称,工行大渡口支行与李明宴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明宴以其在工行大渡口支行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刷卡透支1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李明宴以每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及约定手续费;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工行大渡口支行与李明宴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李明宴购买的渝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工行大渡口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李明宴在履行合同中已连续六次以上未按时付款。工行大渡口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明宴向工行大渡口支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9184.66元、手续费10120元,合计99304.66元;2、李明宴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信用卡透支本金、手续费付清时止按《中国工行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3、工行大渡口支行对李明宴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车架号为)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明宴承担。一审法院审理中,工行大渡口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和复利分别为: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李明宴在一审中辩称,李明宴虽签了字,但钱和车都没有到李明宴手中,工行大渡口支行应向案外人“余跃”主张权利;李明宴本没有贷款资格,担保公司将信息提供给银行贷款,属实欺骗行为,应当负主要责任,且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也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大渡口支行与李明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明宴以刷卡透支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偿还购车款及手续费的义务。李明宴对是否履行还款义务及还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而审理中,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李明宴黎明尚欠透支本金89184.66及手续费101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明宴自2014年8月起未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大渡口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李明宴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李明宴收取手续费、利息、复利以及滞纳金。李明宴虽辩称其仅应承担签字的法律责任,实际的还款责任应由案外人余跃承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明宴是本案的债务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即为本案工行大渡口支行主张的权利,其是否与案外人余跃存在法律关系,以及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因李明宴以其所有的渝号车辆(车架号)为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故工行大渡口支行要求对李明宴所有的渝号车辆(车架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明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89184.66元;二、李明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分期付款手续费10120元;三、李明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利息和复利(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李明宴所有的渝号车辆(车架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61元(此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已预缴,李明宴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李明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求。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于2014年4月、5月、6月在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催收及胁迫下,向上诉人名下账户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所存入的17312元现金。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给豪韵公司的资料是真实的,但是银行提交给豪韵公司的部分资料是不真实的,其中关键的是房产证是不真实的,还有其他的也有不真实的。包括其他的一些内容也是他们填写的,上诉人在签字时,文件都是空白的,相关内容都是别人填写的,上诉人都不知情。字是上诉人签的,但是内容不是上诉人写的。自始至终上诉人只签字,其他都是豪韵公司做的,银行没有任何人来给上诉人办过任何东西,其他上诉人都不清楚,这个信用卡的办理流程是不合法的,资料是不合法的,不能够要求上诉人来承担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息等相关责任,并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基于既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应当对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手续费以及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和复利承当清偿责任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评判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者其理由不足以支撑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涉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相关文书上的李明宴签名均系其本人亲笔书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言,其应当知悉自己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受到外来的不可避免的不正当干预的情况下,其亲笔签署的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即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视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即请求上诉人立即偿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利息、复利以及滞纳金等,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以信用卡办理流程不合法,其是为其他人办理信用卡透支购买汽车业务,该汽车其本人一直没有用过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归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关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责任,但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诉称,其受案外人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胁迫而向其本人名下的账户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所存入的17312元现金,该笔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归还。由于该事实与本案无关,系另一个法律事实,本院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2282元,由上诉人李明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