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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065号申请执行人付某,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生,南京市玄武区政协。被执行人许某,女,汉族,1960年6月25生。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条“坐落本区厚载巷X号X幢X室房屋归付某所有,付某给付许某房屋折价款75万元,此款由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个月内付清。”因被告为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其名下苏A×××××车辆,本院已司法查封。本院向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发出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每月工资款5000元,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每月工资款5000元后,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松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