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牛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牛某,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建峰,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无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宇航,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牛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牛某、郭某及李某甲的辩护人朱建峰、牛某的辩护人郭宇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明某乙有经济纠纷,201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牛某、郭某等人从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绿洲商务宾馆强行将明某乙、李某丙先带至东营市东营区哨头村水库,后被告人李某甲、牛某将明某乙、李某丙带至东营区燕山路中建八局小区12号楼南侧一平房内,非法限制被害人明某乙、李某丙人身自由,至2月18日凌晨2时许,因明某乙亲属报警,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明某乙、李某丙送至公安机关。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明某乙、李某丙实施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牛某、郭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索取债务而引发,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牛某提出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牛某系自首、从犯,本案系因索取债务而引发,被告人牛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告人郭士坤提出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未参与在东营区燕山路中建八局小区12号楼南侧平房的拘禁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牛某、郭某与明某乙有债务纠纷,201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牛某、郭某等人从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绿洲商务宾馆强行将明某乙、李某丙带至东营市东营区哨头村水库,后被告人李某甲、牛某将明某乙、李某丙带至东营区燕山路中建八局小区12号楼南侧一平房内,非法限制被害人明某乙、李某丙人身自由,至2月18日凌晨2时许,因明某乙亲属报警,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明某乙、李某丙送至公安机关。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对明某乙、李某丙实施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牛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牛某、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明某甲、李某乙、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牛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明某乙、李某丙人身自由,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投案,同年6月12日,被告人牛某到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投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郭某到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牛某、郭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被告人牛某、郭某积极参与实施,在具体犯罪中分工负责,故不分主从犯,但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牛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牛某、郭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