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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赵文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书记员胡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熊某某因被害人胡某某介入其与女友庞某某之间的情感纠纷,而与胡某某发生不愉快。2014年7月21日晚,胡侨龙通过发短信形式辱骂、挑衅熊某某,并相约打架。熊某某邀约牟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三人,连同庞某某一起,到达成都高新区新会展中心南门附近;胡某某也持械到场。熊某某、胡某某发生争吵,经庞某某、黄某某等人上前劝解未果,二人决定单挑,并告诫牟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三人勿上前参与。熊某某、胡某某随即扭打在一起,牟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三人见熊某某在打斗中未占上风,为帮忙加入打斗。此过程中,熊某某、胡某某分别捡起石头等硬物殴打对方,后二人均受伤。熊某某一方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而停止打斗,后乘车离开。当日胡侨龙报警,该案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2014年7月23日,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30日,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同年8月5日,警察在成都市光华村乐宾百货5楼“奇迹健身”将在此上班的熊某某挡获。此后,熊某某在警察的安排下,以打电话等方式,相约牟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三人于同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熊某某向胡某某赔偿4000元,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2015年8月18日,公诉机关对牟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感情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有立功表现等。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手机短信内容截图照片,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牟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认罪、坦白,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3、本案因民间纠纷激化而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系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协助抓捕同案人员,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4、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打斗双方均有不理智之行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