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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祖政与魏迎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祖政,魏迎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祖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胡为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市东社区老年协会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迎兄,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张祖政因与被申请人魏迎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祖政申请再审称,2011年6月7日,张祖政到魏迎兄处放款100000元,魏迎兄打了收条,且按月支付利息给张祖政。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魏迎兄与张祖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张祖政诉讼请求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条等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二审法院以此认定张祖政借款给武心香、王哲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魏迎兄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祖政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魏迎兄于2012年6月7日收到张祖政100000元并将该100000元存于武心香及王哲处,同时向张祖政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张祖政100000元,在魏迎兄一起存”。2013年5月24日,武心香、王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刑初字第0066号刑事判决书判刑。2013年3月8日,张祖政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魏迎兄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8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祖政的诉讼请求。张祖政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祖政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此75.30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祖政虽已将钱交付给魏迎兄,但收条内容为“收到张祖政人民币100000元,在魏迎兄一起存”,从该收条内容上看,张祖政明知将钱交给魏迎兄的目的是一起存,双方并未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综上,张祖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祖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周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