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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XX发与张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发,张占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发,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鹏,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海,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XX发因与被上诉人张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发及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上诉人张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海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XX发系亲属关系。2013年3月30日,我与XX发在石景山区玉泉路地铁西南口马路边发生口角,XX发将我打伤。经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以下简称玉泉医院)诊断,我右中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右中指近指间关节尺侧侧副韧带断裂,经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鉴定为轻伤,XX发依法被行政拘留。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发赔偿医疗费60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X发在原审法院辩称:当时是张占海和其次子两人打我,我没有打张占海,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8时许,张占海与XX发在石景山区玉泉路地铁西南口马路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占海使用拳头击打XX发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XX发亦将张占海打伤,致其右中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右中指近指间关节尺侧侧副韧带断裂,构成轻微伤。事后,张占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XX发17125.93元。XX发被行政拘留七天,但未赔偿张占海。事发后,张占海于2013年3月30日在玉泉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用104.31元。2013年3月31日至4月2日,张占海在玉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792.34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3年6月19日,张占海复查,花费检查费用104.31元。上述事实,有张占海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收据、收费通知、住院收据、X线报告单、检察院起诉书、(2014)石刑初字第425号判决书、误工证明、住院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得到保护,XX发打伤张占海,其就张占海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占海主张的医疗费用6000.96元,有张占海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张占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及误工费1035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占海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为300元。其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海医疗费六千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零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张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XX发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们之间发生的冲突,完全是张占海将我打伤,我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张占海将自己手弄伤,反冤枉我打伤,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张占海主张的误工费完全没有依据,为其提供误工证明的单位,注册成立日期系在张占海主张的误工期以后,该证据明显伪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占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占海针对XX发上诉理由辩称:XX发因将我打伤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这是事实;我因伤误工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故不同意XX发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占海因此次纠纷主张赔偿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北京建立通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并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经释明,张占海申请北京建立通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北京建立通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委派公司业务主管解洪民出庭作证:张占海于2012年至2013年约一年期间,在我公司担任收费员,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期间未订立任何合同,月平均工资在三、四千元左右,均是现金方式领取,以上情况均是公司其他人员介绍的,我本人当时尚未入职,事发时业务主管现均离职,张占海领取工资时是否有工资发放表、是否留有签字、因伤误工的期间均不清楚,对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发上诉称自己并未将张占海打伤,但在双方发生冲突后,张占海于事发当日即前往医院就医,公安机关也因张占海被打事件进行立案调查,对张占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后因张占海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予以撤销,同时公安机关对XX发处以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XX发未对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XX发对张占海的就医资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综上,XX发在此次冲突事件中,存在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以及张占海受伤就医等情况,可以认定张占海所受损伤系XX发行为所致,XX发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占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误工损失,虽然提供了北京建立通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但是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的证明,北京建立通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委派出庭的证人,对于张占海的情况并不知情,所作陈述系代转他人陈述,不能提交该公司工资发放领取的收支资料等书面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张占海提交的误工费证明系孤证,缺乏合同等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占海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请求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医疗费用等其他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二、XX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占海医疗费六千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三、驳回XX发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张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张占海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XX发负担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XX发负担一百九十元负担(已交纳);由张占海负担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永   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何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詹      浩书 记 员 赵倬希书记员苏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