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0时28分许,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陕JMF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加油站门口处,被交警部门当场查扣。后经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血醇浓度为212.41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当场被查扣,未发生危害后果,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