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对陈树宝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树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250号罪犯陈树宝,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哈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九个月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树宝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5年5月20日被评为局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陈树宝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树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石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