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智与赵勇强、广西阿玛尼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赵勇强,广西阿玛尼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林智,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兵,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强,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龚远锋,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阿玛尼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68号兴佳清华坊15栋1-12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妍,董事长。原告林智与被告赵勇强、广西阿玛尼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玛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赵勇强的委托代理人龚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玛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阶段设计费13500元,原告按约定设计完成第二阶段,要求被告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27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提供多种渠道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仍然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相应地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己为被告设计完成约定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第二阶段设计费27000元,支付违约金28620元(从2015年5月4日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的违约金为27000元*2%*53天=2862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2%另计。);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于庭审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确认《室内设计合同》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被告赵勇强辩称:一、同意原告要求确认《室内设计合同》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勇强也认可《室内设计合同》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被告赵勇强收到《解除室内设计合同函》后也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被告赵勇强并未违约。是原告未按约定完成第一阶段的效果图的设计,属于原告违约,被告赵勇强保留要求其双倍返还设计费的权利。二、原告未按约定完成第一阶段效果图的设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赵勇强要求原告所出具的效果图设计风格是东南亚款式的,通常也就是体现大自然的园林式风格,但是原告所设计的效果图全是欧式风格;整个的效果图设计应该包括户外用餐区、室内用餐区、通道、健身房、包厢、2楼过道用餐区,但是原告未作出1楼的路口的通道及二楼的过道用餐区的效果图,也就是原告没有完成效果图的设计。被告赵勇强对原告设计的效果图并不满意,但原告只修改了几张效果图,被告赵勇强对原告修改后的效果图也不满意。按照约定被告赵勇强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27000元是有前提的,是在原告完成效果图且经过被告赵勇强确认后才开始支付款项,原告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擅自解除合同,责任应该在于原告,被告赵勇强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阿玛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赵勇强(甲方)签订了一份《室内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勇强委托原告进行柳州市阿玛尼餐厅扩建项目的设计,设计面积1000平方米;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设计流程为“1.1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即进行现场勘查,并依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和设计风格要求,开展下列工作:1.1.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原始建筑平面图进行现场具体尺寸核对测量,根据实际尺寸面积绘制平面图,并与甲方进行深入沟通,详细了解甲方的需求,进行设计;1.1.2拟处设计概念构想,作平面布局规划,与甲方详细解说平面图和设计概念;1.1.3依照定案的设计进行绘制正式图说包括平面图、效果图和施工图;1.1.4提出色彩和灯光计划,以及窗帘、家具、灯具、植物、饰品等软装选配建议;1.1.5提供建材样品以及空调、地暖、电梯、防盗监控等设备供应商的参考资料”;设计费用总额为4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支付方式为“3.1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即13500元,乙方便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的设计流程开始进行平面设计和效果图设计;3.2平面图和效果图设计完成,甲方签字或口头确认后,甲方在两个工作天内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即27000元,乙方开始进行施工图的设计;3.3施工图设计完成,甲方签字或口头确认后,甲方在两个工作天内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即4500元;3.4所有设计图纸由甲方签字或口头确认以后,如果甲方需要修改设计方案,需增加设计费总额的10%”;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5.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部分的,不退甲方已付的设计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5.2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该阶段支付金额百分之贰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设计工作。如果甲方把本合同项目暂停延缓或转让他人,甲方均需按5.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5.3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双方既定的设计图纸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阶段的设计费的百分之贰;5.4合同生效后,如果乙方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应双倍返还已收阶段的设计费”;等等。之后被告赵勇强向原告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设计费13500元。原告开始着手进行平面图设计。同月14日,原告向被告赵勇强的邮箱发送了一封“阿玛尼餐厅平面布局”的邮件,邮件内容为“如果确认了此平面图,请回复,确认平面图”,并附上了平面图。被告赵勇强于同日回复了邮件,表示“用餐座位不够,最少30张台1**个位。”后原告修改了平面图,并于同月15日将修改后的平面图发送给被告赵勇强。被告赵勇强于同日回复了邮件,确认了平面图。同月18日,原告将三张大厅效果图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赵勇强,被告赵勇强并未确认这三张效果图。同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赵勇强发送了一封主题为“户外”的邮件,邮件内容为编号00101的一张户外效果图。被告赵勇强于同日回复了主题为“Re:户外”的邮件,邮件内容为“勉强能接受”,确认了编号00101的这一张户外效果图。同月21日,原告向被告赵勇强发送了一封主题为“阿玛尼餐厅”的邮件,向被告赵勇强发送了四张效果图,分别为阿玛尼副本、000002副本、00101副本、ffffff副本。被告赵勇强于同月23日回复了主题为“回复:阿玛尼餐厅”的邮件,邮件内容为“你好,请帮忙渲染:ffffff副本、阿玛尼副本、000002副本这三张图,需要宽4000×???分辨率,做写真喷画用的,谢谢!”。原告于同月25日将分辨率为4000的三张图发给了被告赵勇强。同日,原告又向被告赵勇强发送了另一封主题为“2个包厢;健身房”的邮件,内容为要求被告赵勇强确认健身房00000、包厢01、包厢02、包厢03的五张效果图。被告于同月26日下午2:41分向原告回复了一封主题为“Re:2个包厢;健身房包厢感觉档次不够”的邮件。被告于同月26日下午2:42分向原告回复了一封主题为“Re:2个包厢;健身房”的邮件,内容为“包厢感觉档次不够,并图纸不符合实际”。后原告于同月26、27日分别发送了两个包厢的设计图方案给被告赵勇强,但并未对健身房的效果图进行修改也未将健身房的效果图再发送给被告赵勇强,被告赵勇强仍不满意并未确认包厢的效果图。原告于同月28日向被告赵勇强发送了一封主题为“餐厅效果图”的邮件,但被告赵勇强并未对该封邮件中的效果图进行确认。在被告赵勇强并未对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之后发送的效果图进行确认的情形下,原告于同年4月1日发送了一封主题为“餐厅设计费”的邮件,表示因原告已进行了70%面积的设计,故要求被告赵勇强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18900元。原告于同月2日17:05分向被告赵勇强发送了一条短信,要求被告赵勇强打款并表示将通知终止合约。原告于同日18:54分向被告赵勇强发送了一条短信,表示因被告赵勇强确认过的大厅的效果图面积超过了设计面积的60%、故要求被告赵勇强付款。原告于同年5月15日向被告赵勇强发送了一条短信,表示若被告赵勇强不回复将诉至法院。被告赵勇强于同日回复原告表达其对原告的设计不满意、原告并未把合同履约完成。后原告于同年6月23日向被告赵勇强邮寄了一封《解除室内设计合同函》,要求解除《室内设计合同》。被告赵勇强于同月26日收到了《解除室内设计合同函》。后原告于同日起诉至法院,双方引起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赵勇强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电子邮件、光碟(内容为图片)、EMS快递单、《解除室内设计合同函》、短信记录、名片、照片;被告赵勇强提供的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27000元,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了全部效果图的设计、无证据证实其在诉状中诉称的“原告己为被告设计完成约定合同义务”。而原告在发送给被告赵勇强的邮件和短信中,均表明了只完成了部分效果图的设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赵勇强已对原告设计的效果图均进行了确认,而原告发送给被告赵勇强的短信和被告赵勇强提交的证据都证实了被告赵勇强对部分效果图并未确认。而《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平面图和效果图设计完成,甲方签字或口头确认后,甲方在两个工作天内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即27000元,乙方开始进行施工图的设计”。本案中,原告的效果图并未设计完成,且原告设计的效果图也并未全部得到被告赵勇强的签字或口头确认,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而原告在被告赵勇强并未确认健身房效果图(2015年3月25日的邮件)、包厢效果图(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7日的邮件)和餐厅效果图(2015年3月28日邮件)的情况下,就于四日后即2015年4月1日提出要求被告赵勇强付款的要求,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该付款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合理。另外,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平面图和效果图的设计属于第二阶段的设计内容、更无证据证实“原告按约定设计完成第二阶段”。因《室内设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第一阶段的设计内容、第二阶段的设计内容、第三阶段的设计内容,但本院结合《室内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3.1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即13500元,乙方便更具本合同第一条的设计流程开始进行平面设计和效果图设计;3.2平面图和效果图设计完成,甲方签字或口头确认后,甲方在两个工作天内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即27000元,乙方开始进行施工图的设计”及第一条约定的设计流程,本院认为,系被告赵勇强先支付第一阶段的设计费后原告才开始第一阶段的设计,即才开始进行平面设计和效果图设计。故原告诉称的“平面图和效果图属于第二阶段的设计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赵勇强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27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勇强未按照原告的意愿付款但其并不存在违反《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的行为,因缺乏设计专业知识等原因被告赵勇强也无法向原告表达出具体的修改方案,原告在其效果图并未全部设计完成时就要求付款不合理、被告赵勇强未向原告清楚表明其设计要求也存在不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已无意愿继续履行合同,但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或被告赵勇强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勇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勇强认为原告没有完成第一阶段效果图的设计故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认可其已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了《解除室内设计合同函》、认可《室内设计合同》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被告赵勇强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室内设计合同》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阿玛尼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阿玛尼公司并未在《室内设计合同》上盖章,被告阿玛尼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阿玛尼公司也并未委托或授权被告赵勇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赵勇强的行为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阿玛尼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故对于原告这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智与被告赵勇强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林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95.50元,本院退回原告5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