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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双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周东兴与张永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兴,张永军,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周东兴,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张永军,男,43岁,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波,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双山鸭场机关工作人员,住双辽市。原告周东兴与被告张永军、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兴、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永军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1月4日,经被告王波担保,被告张永军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但是没约定利息,但在欠据上写明此笔借款到期后如果逾期不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款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王波负连带担保责任偿还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军未答辩。被告王波辩称:我是担保人对,但是有抵押物,具体是用什么抵押的我不清楚,好像是楼,是张永军的楼,具体哪个楼我不清楚。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欠据。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4日,经被告王波担保,被告张永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并约定如果逾期不还款则按起诉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案焦点主要为:被告张永军是否经被告王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应否偿还,应如何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永军经被告王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按起诉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事实清楚,有欠据为凭,足资认定。被告张永军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责任,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军偿还原告周东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二、被告王波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永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