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菜场以100元钱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零包海洛因一包。2、2015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菜场路口以100元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净重0.02克海洛因零包一包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毒品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0.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保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