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杨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司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娜、王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辉,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科特佳公司)诉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恒利工贸公司)、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延期二个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时间二个月。后变更审判员,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琴适用简易程序,再次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特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芊、被告恒利工贸公司、被告杨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杨辉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欠条一份,明确写明欠原告苯板724.721m3,欠款金额2418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1809元及利息4476.15元(利息暂计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合计246285.15元,及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货清单欠条》一份。证明:1、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苯板724.721立方米,欠款金额241809元;2、经被告恒利工贸公司和被告杨辉确认,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应予支持。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系被告恒利工贸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数量的确认。与被告杨辉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该欠条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货款的时间,所以,利息的计算起点无法确认。应当依据双方合同来确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二、《工商档案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恒利工贸公司在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系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应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责任;2、被告杨辉系被告恒利工贸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同时,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所签署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应具有约束力,从法律角度而言,被告杨辉和被告恒利工贸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一人公司也属于独立的法人,法人职工为履行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民事纠纷也应由法人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以本案被告杨辉并非适格当事人。二被告辩称,1、被告杨辉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恒利工贸公司,被告杨辉只是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职工的民事行为由法人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本案被告杨辉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对于欠款数额,被告自始至终认可,但对于利息,请求法庭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欠条一份,明确写明欠原告苯板724.721m3,欠款金额241809元,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为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杨辉为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工商档案信息》中记载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注册全部到位。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该欠条的书写系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支付货款241809元的义务。原告的利息主张4476.15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计11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241809元×5.6%×119天÷360天),2015年3月10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辉为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辉在没有自己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则被告杨辉应当对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1809元,利息4476.15元,合计246285.15元。2015年3月10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杨辉对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偿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2497元,由被告宁夏天维恒利工贸有限公司、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