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50号原告何某,��民。被告薛某甲,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乙,现随我生活。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孩子出生二个月时,被告外出打工,最初还与我电话联系,后来就再也不跟我联系,他的电话打不通,音讯全无。他的父母也不知道他在哪里,至今下落不明已经三年有余。我们的感情现今已经破裂,所以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000580)号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2、泽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4月21日)。证明本村村民薛某甲(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外出,至今未归,无音讯。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隆尧县东良乡泽畔村人,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最初双方偶有电话联系。不久,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失去被告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且被告父母等人与被告均无法联系,被告从此音讯皆无,至今下落不明。此事实有本院对被告母亲徐风卫所做询问笔录和隆尧县泽畔村委会证明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于2015年正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薛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000580)号结婚证、泽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婚后应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而本案原被告婚后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时间,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已三年。期间,被告长期下落不明,不知去向,只剩原告一人带孩子在家生活,被告此举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本案原、被告分居至今已长达三年时间,夫妻感情至此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孩薛某乙自从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现被告仍下落不明,故今后仍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做为孩子父亲,应依法承担孩子今后一半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为止。因双方均为农村居民,故被告今后每年应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给付孩子抚养费。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薛某乙由原告何某抚养。自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薛某甲每年依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给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杜安龙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