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费智府与芦秀英、赵海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费智府,芦秀英,赵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费智府。委托代理人:袁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秀英。委托代理人:张慧琼,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海平。再审申请人费智府因与被申请人芦秀英、赵海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费智府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未对“证人秦某证言”、“录音证据两份”、“2013年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两份”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由赵海平提供的事实。而且,二审判决认定“赵海平系专业销售玻璃的销售者”缺乏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赵海平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2、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应突破法律规定的100万元的上限和1万元的下限,二审判决判定赵海平赔偿费智府经济损失5000元,突破了法定赔偿的下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赵海平、芦秀英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费智府经济损失6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芦秀英、赵海平负担。被申请人芦秀英辩称,费智府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芦秀英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二审法院判决赔偿5000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在证据评析一节提及证人秦某的证言、录音证据和汇款凭证等证据,并认为上述证据佐证了芦秀英所销售产品系赵海平所提供的事实,与其他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二审判决并不存在对证人秦某的证言、录音证据和汇款凭证等证据未认定的情况;本案一审被告芦秀英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从赵海平的加工厂购得,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芦秀英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赵海平所提供的情况下,赵海平已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至于其是否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影响对芦秀英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费智府在一、二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芦秀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系外观设计专利、芦秀英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对上述损失或利益进行酌定。这种酌定不应被当然视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因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而本案并未涉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认定,且一、二审判决所援引的法条亦未包括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可见,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赔偿数额的酌定,不属于对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进而亦不存在突破该款所规定的赔偿数额的上限或下限的问题。综上,费智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费智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朱 理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睿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