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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薛青与叶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青,叶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01号原告:薛青。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告:叶秋莲。委托代理人:张启龙。委托代理人:郑乐。原告薛青与被告叶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告叶秋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青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5日、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汇款26万元、100万元、80万元,共计206万元。按照约定扣减双方合伙于2010年5月21日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新城康园××区××别墅时原告应支付的首付款56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原告集资款150万元。此后,原告又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10月8日分别向被告汇款20万元、100万元。2012年3月,原告在银行的10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转来100万元为原告还贷,还贷后银行重新放贷91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其中被告支付的9万元作为归还原告的本金,在所欠的270万元中予以扣减,故欠款额为261万元。对于所欠的款项,被告曾多次表态会予以归还,并且承诺卖房子还款,但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从2012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条2份,证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及时间。3.银行凭证,证明汇款时间、汇款数额、汇款账户。4.短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万元以及还利息一分为27000元的事实。6.双方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7.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2月5日150万元本金的利息明细、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5日100万元本金的利息明细、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5月20日利息明细,证明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8.李某名下天津别墅按揭还款明细、薛某名下房款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部分资金往来是因为共同购买天津两套别墅。9.张某钱款往来说明,证明相关款项的周转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被清偿的事实。10.2012年3月9万元差额的说明,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扣减9万元的缘由。11.大额往来明细,证明原告账户内大额款项的由来及用途。被告叶秋莲答辩称:1.被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行政工作,被告丈夫系机关公务员,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不实。原、被告作为朋友一起合资开店、购买房产、向案外人张某出借资金,相应款项是因此发生的往来,并非借贷。2.原、被告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据被告不完全统计,被告向原告汇款多达到90多笔、原告向被告汇款也不止诉称的5笔,并且,原告诉称的该5笔款项还包含有原、被告共同出借给张某而最终被诈骗的资金,原告以该5笔汇款主张被告欠款261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部分银行凭证(共61笔)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合计向原告汇款143.6231万元的事实。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合计被案外人张某诈骗514.5324万元的事实。3.《债权人叶秋莲与犯罪嫌疑人张某资金往来明细表》以及原告与张某之间汇款的银行凭证(共5笔)复印件,证明张某所诈骗款项中包含了原告的资金,且原告已收取张某受被告委托所汇的款项334.1170万元(已扣除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张某汇款的30万元)。4.银行凭证、完税凭证、代收收据、购房发票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合资购房(两套)而向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中间人程鹏汇付购房款及中间费用合计2818607.22元(其中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京津新城康园××区××别墅的房款及中间费用为1198402元,登记在薛某名下的京津新城康园××别墅的房款及相关费用等为1620205.22元)。5.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部分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之前以及2011年10月之后合计向原告汇款117.3948万元。6.部分款项汇总对照表、叶秋莲向薛青汇款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汇款项的情况。7.案外人张某向被告汇款的部分凭证,证明被告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定期从案外人张某处收取固定利息的事实,其中八笔被告在当天转给原告、十笔隔天转给原告。8.李某的购房合同及按揭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李某购买别墅并收取按揭贷款的事实。9.薛某的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薛某购买别墅的事实。10.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就登记在薛某名下别墅收取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及费用共计1420205.22元。11.公证书,证明案外人章某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将其名下的名人花园房屋以抵债的方式卖给被告,原告对其款项出借给张某应为明知,被告为保障原告权利已尽最大努力。另外,被告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买房、共同向张某提供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主要围绕涉案的款项是否因被告向原告借贷而发生、定性为借贷时被告尚欠的金额具体是多少等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2、3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收款及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借款;对证据4、6质证认为手机短信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真实,短信仅为片段,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系被告当时基于案外人张某逃匿出于朋友义气所作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对证据5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系利息;对证据7质证认为利息支付到2012年2月没有异议,在案外人张某逃匿后最后在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5日支付的两期利息系因为原告自称绝望,被告基于朋友义气;对证据8、9、11质证认为共同购买别墅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资金往来密切,原告遗漏部分款项,部分款项的由来及用途并非如原告所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年7月3日、2011年10月10日出具收条时已经结算,其他款项已经在结算时扣除;对证据2无异议,但否认实际借款与刑事判决书认定叶秋莲被诈骗金额间的差额系本案原告所诉金额;对证据3质证认为汇入薛青账户的334万元款项系被告借用账户周转,原告并未实际收到相应款项;对证据4质证认为相应款项来源于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三人,并非全部系被告支付;对证据5、6质证认为2011年10月10日前的款项已在出具100万收条时结算清楚,为登记在李某名下房产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质证认为被告与张某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质证认为当时原告接受委托致使作为朋友帮忙,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人魏某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原、被告共同确认其中并未涉及原、被告有无向案外人张某提供借款额内容。结合上述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5日、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汇款26万元、100万元、80万元及被告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集资款15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10月8日分别向被告汇款20万元、100万元及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暂收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仅据收条主张相应款项为借款,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6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关系极为亲密且经济往来频繁,被告在2012年2月短信确认欠原告270万元、卖了房子还款,在2013年7月17日自称“你的账目张某打给你的360万要我认了,我变成欠了6百多万了”,原告并未表示否认,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否认短信真实性,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7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在2011年11月和1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在2011年9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在2012年1月6日向原告汇款63500元、在2012年2月5日支付27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否认2012年2月5日27000元系支付利息,与短信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供的证据8-1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10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别墅并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其中款项的支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可另案起诉处理,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的相应款项金额及时间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相应汇款凭证记载,原、被告在2010年5月原告诉称的第一笔26万元汇款前已经存在经济往来、在2011年10月出具100万元收条后仍有经济往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150万元、100万元收条均为双方对款项结算后出具,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张某在被告叶秋莲处集资诈骗514.5324万元以及审核相应款项时将原告薛青与张某的往来款计入被告叶秋莲名下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8.被告提供证据11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外人章某委托原告薛青将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名人花园2幢1803室房屋出卖给被告叶秋莲并缴纳相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张某、周新豪陈述的记载,名人花园2幢1803室房屋由张某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卖予被告叶秋莲。原告薛青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9.被告提供的证人魏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仅陈述原、被告合伙开店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薛青与被告叶秋莲系朋友,两者间经济往来密切。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集资款150万元。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在每月月初向原告汇款3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收条,确认暂收原告100万元。在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1年12月13日,案外人张某以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名人花园2幢1803室的房屋交被告叶秋莲抵债,原告薛青与该房屋所有人章某签订委托书,由薛青代理章某缴纳相关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3500元。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7000元,并向原告发短信称“这个月利息我只能给你一分、27000元已打到你农行卡”。2014年1月,案外人张某因集资诈骗罪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死刑,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向被告集资诈骗的金额为514.5324万元,审核相应款项时将原告薛青与张某的往来款计入被告叶秋莲名下。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需举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是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债务人。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薛青主张债权的相应款项分别在2010年5月、6月及2011年8月、10月支付,被告叶秋莲在2010年7月3日向原告薛青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收到的150万元为集资款,2011年10月也只是出具暂收款项的条子,该两份收条无法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在2011年12月,案外人张某以名人花园2幢1803室房屋向被告叶秋莲抵债,由原告薛青作为房屋所有人章某的委托代理人缴纳相关费用及办理相应手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张某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也将原告薛青与张某的往来款计入被告叶秋莲名下,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出资向案外人张某放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叶秋莲在2012年1月、2012年2月分别支付两期利息及双方短信记录主张被告向案外人张某放贷的事实与其无关,但从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前因后果考量,其中掺杂有被告安慰原告、张某以房抵债等其他因素,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贷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61万元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0元,由原告薛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