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邢某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李某,李某忠,李某华,李某仁,李某明,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仁,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明,男。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李某、李某忠、李某华、李某仁、李某明、张某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上诉人邢某某、李某、李某忠、李某华、李某仁、李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东、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邢某功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邢某功于1973年去世,生前于1972年购得本案诉争房屋正房两间半、下房两间半,房屋坐落于水泉村。邢某某和秦某某是王某某的女儿,秦某某于2011年去世,原告李某是秦某某的丈夫,原告李某忠、李某华、李某仁、李某明是秦某某的子女。邢某功去世后,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75年又组建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是张某某的儿子、王某某的继子。王某某与张某某组建家庭后与其共同生活的有原告邢某某、被告张某。邢某是邢某功与王某某生育的儿子,于1979年去世,未婚育。王某某于1997年去世。去世后,各继承人没有进行过遗产继承。本案诉争房屋涉及拆迁安置。拆迁面积为95.55平方米,每平方米折价为1380元。被告张某代表被告张某某与水泉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与王某某的关系,及诉争房屋涉及拆迁,房屋的价值为1380元/平方米×95.55平方米=131790元。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如果被继承人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王某某的丈夫邢某功于1972年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为王某某与邢某功的夫妻共同财产,邢某功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为王某某个人财产,该房屋的另一半为邢某功的遗产。邢某功的遗产依法应当由邢某功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邢某某、秦某某继承。王某某应该继承整个房屋的六分之一加上王某某享有的一半产权,王某某应该占该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1975年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组建家庭,该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产权部分应当为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去世后,应当由其合法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即应当由原告邢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及王某某的女儿秦某某继承,由于秦某某于2011年去世,其继承王某某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秦某某的丈夫李某和子女李某忠、李某华、李某仁、李某明。本案邢某功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没有进行继承,结合我国的风俗习惯在父母亲去世之前一般不进行遗产继承分割,邢某功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此,本案的遗产继承首先应当将邢某功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予以扣除,否则将侵犯邢某功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即首先由原告邢某某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秦某某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该部分归原告李某、李某忠、李某华、李某仁、李某明继承),王某某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虽然1992年张某某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并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并将房屋产权变更为王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我国农村一般将户主登记为男性,及该房屋有邢某功法定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事实,将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部分应认定为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宜。故被告张某某辩称该房屋为张某某个人财产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应继承王某某遗产份额分别为:原告邢某某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原告李某、李某忠、李某华、李某仁、李某明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被告张某某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被告张某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由于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张某某管理,该房屋产权手续一直由张某某办理。本着方便管理的精神,因此,该房屋的安置权利及安置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张某某享有。同时,本着照顾老人的原则,张某某在继承遗产是应当给予适当照顾。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张某某继承该房屋份额的六分之二,张某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原告邢某某继承该房屋的四分之一,李某、李某忠、李某华、李某仁、李某明五人继承该房屋的四分之一。按照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乘以被继承房屋价值(房屋价值为131790元)由张某某支付给各继承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水泉村房屋正房2.5间、下房2.5间的房屋拆迁安置权利及安置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某享有。由张某某向原告邢某某支付继承应得份额32947.5元,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李某忠、李某华、李某仁、李某明五人支付继承应得份额32947.5元,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支付继承应得份额21965元。(上述给付义务由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1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为:1、1992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王某某将本案诉争的2间半房屋赠与上诉人,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已经通过行政行为确权2.5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从1992年至2012年20年内并没有提起诉讼,可见被上诉人认可王某某对财产的处分,即使不认可也超过了我国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只能证明邢某功仅仅购买了2间半房屋,法院认定下房4.5间错误,以此计算更是不恰当的;4、村委会的房屋补偿款计算包括土地出让费,被上诉人要求的房屋建于1972年5月10日前,按照房屋实际价值根本不可能达到每平米138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邢某某、李某、李某忠、李某华、李某仁、李某明答辩认为:1、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被上诉人不知情,房屋准备继承时,才发现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与时效没有关联;2、土地部门的登记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将房屋赠与上诉人;3、房屋共有4.5间,双方在原审时是没有异议的;4、房屋的实际价值,双方在原审时对房屋实际价格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认为,土地使用证是在母亲王某某活着的时候办理的,我也不知道具体情况,房子之前一直是我和父亲张某某管理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除房屋是两间半还是五间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称邢某功1972年只购买了正房两间半,没有下房两间半,但其在一审中对1972年邢某功购买房屋共计五间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其提出没有下房两间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1992年居民宅基用地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张某某,但在申请内容中,家庭主要成员中登记有张某某妻子王某某的名字,结合我国当时农村一般将户主登记为男性,故该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将该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其上的房屋赠与张某某,故上诉人所提王某某将诉争的两间半房赠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没有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继承人要求进行继承的请求应予支持。该遗产虽然在王某某去世时,价值并没有现在高,但遗产在未进行分割继承前,其增值部分也应作为遗产的一部分进行分割继承,故上诉人认为应按当时的价值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在划分遗产范围及分割处理上考虑周全,分割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如上所述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刘永华审判员 谢学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