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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678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1965年08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代理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惠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因双方均是离异,××××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因年龄、性格、生活方式等方面差异无法沟通和共同生活,因琐事经常吵架,且双方经济独立,未建立夫妻感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让原告无法容忍是2015年8月27日被告及其女婿一起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现原告依法提起起诉,要求: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予成立,双方虽然是离异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朋友介绍后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到方面综合分析,本院结合原、被告虽再婚,但双方是经过相知、相恋后才决定走进婚姻殿堂,故可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较为融洽。现原告仅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缺少沟通交流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积极构建幸福和睦的家庭关系,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