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禄思达尔模具有限公司与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禄思达尔模具有限公司,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583号原告天津禄思达尔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8号。法定代表人吴苏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行本充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丞,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禄思达尔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注塑模具,双方亦签订多份《委托加工及交易合同》,合同对加工注塑模具的名称、数量、价款、纠纷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截至当前共拖欠原告模具加工修理费用合计2401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0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据被告了解,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吴苏屹原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该行为本身不合法,因此被告保留通过民事、刑事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本案涉诉的合同都是吴苏屹在职期间一手包办的,在离职时没有进行交接,经过初步核对,原、被告双方正常交易的产品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另外,原告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模具的技术参数材料。吴苏屹从2009年7月1日开始到2014年6月30日止,本案涉诉的相关合同及行为都是吴苏屹在职期间发生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加工及交易合同》17份,该证据证实2013年1月份至2014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及交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合同约定了加工注塑模具的名称、数量、价款、纠纷管辖,合同总金额为1315160元。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该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655295.88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三、《分期还款合约书》,该证据证实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乙方尚欠原告85958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17份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给了我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分期还款合约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三中被告处没有加盖公章,分期还款合约书第二页中有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公章后生效”,故该合约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三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天津开发区外资企业住房公积金增加、减少、变化名册,上述三份证据证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职工,自2009年7月1日起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负责对外营业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说明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内容。证据三、加工委托合同两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与案外人正常订立加工合同的样本,其中约定作为承揽方应当提供的相当技术数据、图纸等义务,同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上述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工作都交给了本案的原告进行加工;证据四:委托加工及交易合同两份(ZS13-011#、ZS13-012#),该证据证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自成立原告公司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告公司的业务交给原告承揽,并篡改了合同内容减轻了原告公司的义务。证据五:联络函,该证据证实原告承揽的两套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案外人井上公司拒绝付款并主张赔偿损失。证据六:井上(天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吴苏屹的邮件往来记录五份(复印件),该证据证实当时吴苏屹还在被告公司任职,任职期间就原告方所加工承揽的合同编号为ZS13-011#、ZS13-012#项下的两套模具因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况。证据七:样品数据单两张(复印件),该证据证实合同编号为ZS13-011#、ZS13-012#项下的两套模具的最终使用人是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模具进行检测,发现模具存在不合格的项目。证据八:模具外观照片(复印件),该证据证实合同编号为ZS13-011#、ZS13-012#项下的两套模具的外观情况。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但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不符合法定形式,亦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合同约定了加工注塑模具的名称、数量、价款、纠纷管辖,合同总金额为1315160元,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655295.8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收到了上述发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三中被告处没有加盖公章,分期还款合约书第二页中有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公章后生效”,故该合约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津山秀春”系被告公司的日方代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部分《委托加工及交易合同》上亦有其签字,被告虽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其中载明的内容也未经有效证据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该两份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17份合同中的两份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开始,原、被告先后签订17份《委托加工及交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合同总金额为1315160元,合同还约定了加工注塑模具的名称、数量、价款等内容。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65529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被告应付的其他费用),并将该发票交付被告。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合约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58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合约书上有被告公司的日方代表津山秀春的签字确认,该合约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公章后生效,具备法律责任”。后被告按照合约书的还款计划,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4019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及交易合同》、《分期还款合约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合同及《分期还款合约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019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向原告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签署过17份《委托加工及交易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15160元,并认可收到了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65529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分期还款合约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公章后生效,具备法律责任”,因“签字盖公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本案中,津山秀春作为被告公司的日方代表,其在《分期还款合约书》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在这个意义上,津山秀春的签字与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的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签字确认的内容足以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称被告在合约书签订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亦未提出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份合约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以《分期还款合约书》没有加盖公章为由,主张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分期还款合约书》上“津山秀春”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认可“津山秀春”系被告公司的日方代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部分《委托加工及交易合同》上亦有其签字,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并辩称“被告所提出的该项请求应当属于抗辩范围,而不属于反诉范畴,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禄思达尔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款240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中环山阳精机(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冬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