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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转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450M处时,与当事人张某乙持B2型驾驶证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号牌山东临工牌重型轮式装载机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受伤,无号牌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乙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9.4661mg/100ml。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被告人受重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