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2852号罪犯杨龙,曾用名杨冰,无业。现押湖南省常德市看守所服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杨龙投入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8月24日,已获考核分6分。原判罚金一千元已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扣分通知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座谈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杨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龙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拘役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袁美丽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