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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李某乙、李某丙等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逮捕,2015年1月19日取保候审。李中喜,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身份证号码37290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月光社区李庄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逮捕,2015年1月1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逮捕,2015年1月1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中喜、李某乙、李某丙、申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中喜、李某乙、李某丙、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无证驾驶鲁R×××××号“奇瑞”牌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菏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楼街里儿童摄影店门口时,将步行的被害人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撞倒,致使华某丁死亡,华某乙、华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驾车在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何楼街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日将肇事车辆停放在被告人李某丙家中。被告人李中喜、李某乙在明知该车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申某,让其帮助将该车修好,被告人申某在明知是肇事车辆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6日至9日期间,在被告人李某丙家中将该车修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中喜、李某乙、李某丙、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丁、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喜、李某乙、李某丙、申某帮助被告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中喜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申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志国审 判 员  吴登银人民陪审员  马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