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和悦农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张永忠。委托代理人崔青松,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法定代表人魏孟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和悦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法定代表人薛永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永忠诉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和悦农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忠委托代理人崔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和悦农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原告人民币54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同日被告河北和悦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担保书。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将544万元按约定打入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现还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44万元。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一、借款期限为30天;二、贷款费用和利息共计日千分之八,每30天支付一次…;三、如果借款人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的情形…,四、借款人必须向出借人提供真实的资产情况和经营状况,出借人有权调查核实。否则出借人有权随时解除本借款协议;五、如借款人拟申请破产、涉及违法活动等…。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将借款544万元给付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该笔借款由河北和悦农贸易有限公司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8月27日本院分别对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孟强、河北和悦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革做出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魏孟强表示借款协议属实,认可借款544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过;薛永革表示借款544万元属实,担保属实。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书,转款证明45笔、询问笔录两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到期债务本金544万元依法有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法了《最高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和悦农贸易有限公司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忠借款544万元及利息(本金544万元,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和悦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忠代审判员 王丹丹陪 审 员 韩进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