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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双成,伍永波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双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伍永波,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犯抢夺罪,2000年12月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屏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铁梅,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7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此后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双成、被告人伍永波及其辩护人何屏莺、被告人张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市江北区xx天街x号xxxx街xxx外贸商品童装店附近处,伍永波、张铁梅以选购商品为由转移被害人杨某及邻近商铺经营者的视线,陈双成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之机,将杨某放置于邻近店铺门口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78元的苹果品牌iPhone5s(16GB)型手机盗走。2、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的重庆xx博览中心举办第91届XX商品交易会的各展览馆内,由伍永波、张铁梅与经销商搭讪转移对方注意力、利用身体遮挡视线、望风,陈双成趁机将经销商放置于展位内的款物盗走,已查证三被告人先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等十三人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271.27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N1展馆G091AXX有限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方式将刘某某放置于地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122元的苹果牌iPhone5s(32GB)型手机盗走。(2)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N3展馆H158BXX酒庄展位处,趁被害人TONTODONATIXXXX(意大利籍)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TONTODONATIXXXX放置于椅子上的一内装有一部价值2153元的苹果牌iPhone5(32GB)型手机,现金人民币200元、欧元150元(折合人民币1170.27元)、护照等物品的手提包(未鉴定价值)盗走。(3)2014年10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黄山头展位处,趁被害人邹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一部价值人民币2374元的三星品牌SM-N7509V型手机盗走。(4)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有限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郜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一部价值人民币3553元的三星品牌SM-G9008W型手机盗走。(5)2014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展位处,趁被害人范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方式将放置于酒箱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613元的尼康品牌D3S型相机(配尼康品牌24-70mm镜头)盗走。(6)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有限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孟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孟某某放置于展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37元的三星品牌SCH-W2013型手机盗走。(7)2014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展位处,趁被害人潘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潘某某放置于展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668元的苹果品牌MD101CH/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8)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展位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杨某某放置于地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88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B)型手机盗走。(9)2014年10月12日14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展位处,趁被害人王某甲不注意之机,将王某甲放置于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88元的三星品牌GT-N7102型手机盗走。(10)2014年10月12日14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X有限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蔡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方式将蔡某某放置于展柜上面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90元的苹果牌iPhone5s(32GB)型手机盗走。(11)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多功能厅XX开发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张某甲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张某甲放置于展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23元的尼康品牌D7000型相机(配尼康品牌18-105mm型镜头)盗走。(12)2014年10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S2展馆E048T深药集团展位处,趁被害人卓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卓某某放置于展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235元的尼康品牌D7000型相机(配适马品牌18-250mm型镜头)盗走。(13)2014年10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S4展馆E058B河南屯番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李某甲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方式将李某甲放置于地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57元的苹果牌iPhone5s(32GB)型手机盗走。3、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N3展馆E169B派迅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SKUBINNANDREACHRIxxx(德国籍)不注意之机,陈双成采用前述相同方式盗窃SKUBINNANDREACHRISTINA放置于地上的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636元、钱包(未鉴定价值)的手提包(未鉴定价值)时被对方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伍永波、张铁梅逃离,陈双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同日20时许,被告人伍永波、张铁梅被民警抓获,张铁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款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双成、张铁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双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铁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双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2014年10月11日的盗窃行为是其个人所为,被告人伍永波、张铁梅并不知情;2014年10月13日的盗窃行为伍永波、张铁梅并没有参与。其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伍永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2014年10月11日的盗窃行为是被告人陈双成个人所为,他和被告人张铁梅并不知情;2014年10月13日的盗窃行为他和张铁梅并没有参与。其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伍永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执行者,所起结果小、分配比例小,系从犯,建议减轻和免除处罚。2014年10月11日的盗窃行为是陈双成个人所为,伍永波并不知情;2014年10月13日的盗窃行为伍永波、张铁梅并没有参与。被告人张铁梅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2014年10月11日的盗窃行为是被告人陈双成个人所为,她和被告人伍永波并不知情;2014年10月13日的盗窃行为她和伍永波并没有参与。其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1日早,被告人陈双成和张铁梅共同乘飞机从广州来到重庆,和被告人伍永波汇合后一起住在江北区xxxx酒店,三人商量好第二天共同到重庆糖酒会去偷东西。2014年10月11日下午,三被告人至重庆市江北区xx天街x号xxxx街xxx外贸商品童装店附近处,伍永波、张铁梅以选购商品为由转移被害人杨某及邻近商铺经营者的视线,陈双成趁杨某不注意之机将杨某放置于邻近店铺门口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78元的苹果品牌iPhone5s(16GB)型手机盗走。2、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66号的重庆xx博览中心举办第91届XX商品交易会的各展览馆内,由伍永波、张铁梅与经销商搭讪转移对方注意力、利用身体遮挡视线、望风,陈双成趁机将经销商放置于展位内的款物盗走,已查证三被告人先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等十三人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271.27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N1展馆G091AXX有限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方式将刘某某放置于地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122元的苹果牌iPhone5s(32GB)型手机盗走。(2)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N3展馆H158BXX酒庄展位处,趁被害人TONTODONATIXXXX(意大利籍)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TONTODONATIXXXX放置于椅子上的一内装有一部价值2153元的苹果牌iPhone5(32GB)型手机,现金人民币200元、欧元150元(折合人民币1170.27元)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3)2014年10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黄山头展位处,趁被害人邹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一部价值人民币2374元的三星品牌SM-N7509V型手机盗走。(4)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有限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郜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一部价值人民币3553元的三星品牌SM-G9008W型手机盗走。(5)2014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展位处,趁被害人范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方式将放置于酒箱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613元的尼康品牌D3S型相机(配尼康品牌24-70mm镜头)盗走。(6)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有限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孟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孟某某放置于展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37元的三星品牌SCH-W2013型手机盗走。(7)2014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展位处,趁被害人潘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潘某某放置于展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668元的苹果品牌MD101CH/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8)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展位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杨某某放置于地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88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B)型手机盗走。(9)2014年10月12日14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展位处,趁被害人王某甲不注意之机,将王某甲放置于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88元的三星品牌GT-N7102型手机盗走。(10)2014年10月12日14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X展馆XX有限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蔡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方式将蔡某某放置于展柜上面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90元的苹果牌iPhone5s(32GB)型手机盗走。(11)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多功能厅XX开发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张某甲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张某甲放置于展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23元的尼康品牌D7000型相机(配尼康品牌18-105mm型镜头)盗走。(12)2014年10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S2展馆E048T深药集团展位处,趁被害人卓某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卓某某放置于展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235元的尼康品牌D7000型相机(配适马品牌18-250mm型镜头)盗走。(13)2014年10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S4展馆E058B河南屯番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李某甲不注意之机,采用前述方式将李某甲放置于地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57元的苹果牌iPhone5s(32GB)型手机盗走。3、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N3展馆E169B派迅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展位处,趁被害人SKUBINNANDREACHRISTINA(德国籍)不注意之机,陈双成采用前述相同方式盗窃SKUBINNANDREACHRISTINA放置于地上的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636元等物的手提包时被对方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伍永波、张铁梅逃离,陈双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同日20时许,被告人伍永波、张铁梅被民警抓获,张铁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款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伍永波到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但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铁梅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5月18日。张铁梅因该案被羁押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157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双成在xx会展中心N3馆E169B展台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伍永波、张铁梅在江北区观音桥xxxx宾馆710房被民警抓获归案。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杨某辨认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的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其在xx天街金鹰女人街金贝儿童装门店门口的木头椅子上包装商品,当时将苹果5S手机放在木头桌子上,当时被告人陈双成朝她走了过来,从旁边的商品中拿了两张手机膜问价格,因为手机膜是另外一个妹妹在经营的,她就喊妹妹过来,陈双成就用那两张手机膜将她放在桌子上的手机遮盖了,同时被告人张铁梅走进她的店询问商品,于是她就从放手机的木头桌子走开了,帮她拿袜子。她离开木头桌子后,还有一个店铺经营者在旁边,然后被告人伍永波就进入店铺经营者的店铺,假装询问商品,其实是把桌子旁的另一个人的注意力引开,方便在木头桌子旁的陈双成偷走她的手机。当她招呼完张铁梅后返回木头桌子旁时,就发现手机不见了,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是陈双成偷走的。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手机包装、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O月12日9时30分许,其在N1展馆G091A展台参加展会,其放在地上充电的苹果5S(32G)手机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TONTODONATIxxxx(意大利籍)的陈述、汇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其放在N3展馆H158B展台边椅子上的手提包被盗,包内有两个钱包、2本护照、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150欧元(折合人民币1170.27元)、300元人民币、2本驾照、身份证、信用卡等。7、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说明、感谢信,证实2014年10月12日10时54分许,其在黄山头展台内一个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银行卡、加油卡、一部三星手机,后民警联系其称提包找到,仅手机、现金被盗。8、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其在N3F175B展台接待客户期间,其放在展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S5手机被盗。9、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11时,其公司司机放在酒中酒展台酒箱上的一部尼康D3S相机被盗。10、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O月l2日11时许,其公司在xx会展中心糖酒会展馆处有展台,其放在接待桌上的三星W2013型手机被盗。1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12时30分至13时期间,其放置于谈判桌上的苹果A1278型笔记本电脑被盗。1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O月12日14时许,其放置在山西杏花村汾酒展位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被盗。1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其在xx会展中心参加一个展会时,放在地上的手提包被盗,包内有一部三星NOTE2手机、一条翡翠吊坠、现金人民币7800元等1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l0月l2日14时、15时许,其在S1展馆E258C展台内向客人介绍产品时,放在展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32G)手机被盗。1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O月12日l5时许,其在多功能厅GND261C展台处招呼客人,其放置于柜台抽屉内的一部尼康品牌D7000型相机被盗。16、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lO月l2日15时30分许,其在S2-E048T展台内放在展柜下面隔断内的一部尼康D7000相机(配适马镜头)被盗。1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李某甲自书报案材料称2014年10月12日下午其在重庆渝北区xx会展中心S4馆E058B河南屯番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展台参展时,其将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型号Al528,内存32G)放在展台上,后发现手机被盗。18、被害人ANDREACHRISTINASKUBINN(德国籍)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其在N3H169B展台接待顾客,当时人非常多,其发现一女子从展厅慢慢往外走,像从展厅拿了什么东西,其询问对方做什么,对方称想把包给她,她当时就发现那个包是她的,就将该女子抓住。被偷的手提包内有钱包、现金1636元。1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系江北金鹰女人街酷啦迷店铺经营者)、李某乙辨认被告人伍永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伍永波和一女的(怀孕)至其店铺选东西,伍永波要选好一点的围巾,其带伍永波至转角处其经营的锦素银饰店旁边的另一店铺,期间伍永波不时看在她酷啦迷店门口的怀孕的女子,同时其看见另一女子走到她的酷啦迷店铺门口后,又来到杨某的“金贝儿”童装店店铺选东西,后伍永波没有买东西离开,其看见两女子也离开了,后杨某发现放在店铺门口木桌上的苹果5S手机被盗。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系江北金鹰女人街锦素银饰店的员工)、张某乙辨认被告人张铁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们店子跟“金贝儿”童装店是挨着的,他们是三个人过来一起偷的,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怀着孕,是个大肚子,还有一个男的。案发时,被告人张铁梅在“金贝儿”童装店选袜子,一男子在旁边店选东西,他们三人在这里待了十分钟左右后一起离开,后听杨某说手机被盗。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系江北xxxx宾馆服务员)、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至同月13日,被告人伍永波、张铁梅以及陈双成的入住登记和续房情况。2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系被害人张某甲同事),证实张某甲放在展柜的一台尼康D7000相机被盗时的情况。2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卓某某同事),证实卓某某放在展台内的一台尼康D7000相机被盗时的情况。2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李某甲同事),证实李某甲放在展台上的手机被盗时的情况。25、证人关某某的证言(系现场目击者),证实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其在N3H169B展台参观,两外籍老板与其交谈时,一黑衣女子抓起一手提包往外跑,被女老板抓住。2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的前科情况及服刑情况。2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伍永波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的情况。28、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双成之子陈伍超出生于2015年1月28日,陈双成尚处于哺乳期。2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以及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3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3日,民警在xxxx酒店710房间以及顺丰快递货运部提取到被盗货物并予以扣押和返还的情况。3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双成、张铁梅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32、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双成、张铁梅、伍永波至江北女人街一店铺处,由张铁梅、伍永波负责转移被害人注意力,陈双成趁机盗窃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手机;证实三被告人在酒店办理入住登记以及进入N3和S6、S4展馆的情况。3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之间的相互多次通话情况。34、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发票、情况说明,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盗窃的十部手机、一台苹果电脑、三台相机价值共计63826元。其中被害人杨某被盗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25元。由于杨某报案时向民警陈述其被盗手机购买于2014年2月,但根据购机合同显示,该手机购买于2013年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证实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78元。35、被告人陈双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陈双成和被告人张铁梅共同乘飞机从广州来到重庆后,和被告人伍永波一起住在观音桥附近的一家酒店,三人商量好第二天共同到重庆糖酒会去偷东西,偷来的财物卖成钱后她分四成,他们各分三成。当日下午2点到3点的时候,她和被告人伍永波、张铁梅三人在观音桥一个卖小商品和衣服的商场内逛,当来到一家卖手机配件的商店门口时,她看见商店门口的桌子上放着一部苹果手机,她就对被告人张铁梅和伍永波说:“在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你们给我打掩护。”他们两人就答应了并引开两位女老板,她就趁此机会将那部苹果手机偷走了。2014年10月12日,她和被告人伍永波、张铁梅至重庆xx博览中心,采取伍永波、张铁梅吸引对方事主注意,她实施盗窃的方式,先后一共盗得九部手机、三部相机、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些外币、现金200元等东西。次日,在N3展馆E169B外国红酒展台,这个展台有一男一女两个外国人,她当时看到一个女士包放在这个展台地上,就趁机从地上去偷那个女士包,刚一拿到就被对方那个外国女的抓住了。36、被告人张铁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1日,她和被告人伍永波、陈双成先后从广州坐飞机来重庆。当日,三人去金鹰女人街逛街,在金鹰女人街一家卖童装店附近的时候,陈双成就站在那家店外不动了,并且给她和伍永波做了一个眼神动作,她就和伍永波来到陈双成身边,陈双成就给他们说了一句“这边”,陈双成说这句话的意思就是有东西可以偷,叫她和伍永波给她打掩护,这样她就给童装店的老板谈,伍永波把另一个女老板引到通道口边上,这样陈双成就在通道中间的桌子上偷了一部手机。陈双成得手后就离开了那个通道中间的店铺位置,她就认为陈双成已经得手了。次日,三人到xx会展中心实施盗窃,被告人陈双成动手,被告人伍永波、张铁梅负责打掩护、吸引展销人员注意力或者做遮挡,偷来的钱陈双成分四成,她和伍永波各分三成。先后一共盗得九部手机、三部相机、一个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双成盗窃一个包时被抓住,她和被告人伍永波见状离开返回宾馆,将装箱的赃物交给顺丰快递员寄走了。37、被告人伍永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双成打电话给伍永波让其来重庆,然后三人在观音桥会合,吃饭时她们就提到重庆市这边在开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双成、被告人伍永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铁梅均对价格鉴定书有异议,均认为:手机等数码产品存在着行货、水货以及山寨货之分,而鉴定全部是按照正品行货进行的,且应当实物鉴定,因此其真实性存在问题。经查:该案涉案物品在发还被害人前均已报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区分了鉴定标的版本情况,且结合了购买凭证等相关材料确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永波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苹果手机正品鉴定方法、如何鉴别翻新机、不同版本的苹果产品价格单,证实手机存在着行货、水货以及山寨货之分,不同版本价格不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类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类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双成、被告人伍永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铁梅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2014年10月11日的盗窃行为是陈双成个人所为,伍永波、张铁梅并不知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监控视频,结合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三人共同来到金鹰女人街,但装作互不认识,在陈双成发现盗窃目标后,伍永波及张铁梅便开始引开在场的两名店主,当现场只剩陈双成一人后,陈双成立刻实施了盗窃行为。可见,三人对于本次盗窃行为是明知的,有分工的。且陈双成、张铁梅均在侦查阶段供述本次盗窃行为为三人共同分工合作完成。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双成、被告人伍永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铁梅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2014年10月13日的盗窃行为伍永波、张铁梅并没有参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1日到重庆本就为共同盗窃,且10月12日,三人在重庆xx博览中心共同盗窃13笔。10月11日,三人再次来到重庆xx博览中心,陈双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捉获,伍永波、张铁梅应当共同对该笔盗窃事实承担责任。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伍永波的辩护人提出的伍永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执行者,所起结果小、分配比例小,系从犯,建议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共谋实施盗窃,行动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且协商的分赃比例差别不大,因此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双成、张铁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伍永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双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铁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伍永波、张铁梅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双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铁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四、被告人张铁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及指定监视居住的共计8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陈双成、伍永波、张铁梅将所盗物品退赔给各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