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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军与衢州市衢江区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衢州市衢江区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343号原告侯军。法定代理人任春华。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练亦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军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红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军诉称,2014年12月7日22时00分许,被告永顺物流公司驾驶员郭春良驾驶车牌号为浙XXXX**、浙HXXX**挂的半挂牵引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停在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299弄门口,适逢原告侯军骑行电瓶车至该地,由于郭春良违章停车,原告侯军追尾,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华亭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春良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侯军于2014年12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侯军休息期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5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7801.68元、住院伙食3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前款由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顺物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顺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误工费认可202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9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涉及商业险赔付部分,因事发当日原告有酒驾行为导致受伤,认可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时00分许,被告永顺物流公司驾驶员郭xx驾驶车牌号为浙XXXX**、浙HXXX**挂的半挂牵引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停在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299弄门口,适逢原告侯军骑行电瓶车至该地,由于郭xx违章停车,原告侯军追尾,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华亭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侯军于2014年12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侯军休息期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5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事发当时原告有过量饮酒,呈轻醉酒状态,可唤醒。原告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永顺物流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及原告受伤时的状态,本院酌定被告永顺物流公司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97801.68元、住院伙食3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16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永顺物流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军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二、原告侯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97801.68元、住院伙食3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39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50%计152230.84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侯军;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刘阳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50%,计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