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孙某甲。被告秦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1988年4月份在外打工相识的,1990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7月2日生女儿孙某乙。2015年1月份,原告曾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形同陌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现在还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4月份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7月2日生女儿孙某乙。2015年1月份,原告孙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后经本院审理,2015年1月2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盱桂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原告孙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生活在一起,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