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娜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娜,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11号。法定代表人刘子让,局长。上诉人徐娜因请求确认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接到报警未立案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0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娜提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理由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上诉人徐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后,在未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只是作了卷宗审理,以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理由为事实依据,以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定依据,合议庭主观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没有事实认定及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误把上诉人在起诉状事实理由中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为公安、国家安全机构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3、《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其中第(1)项、第(3)项明确被上诉人应当立即派警赶赴现场控制事态,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而本案被上诉人在拖延警情控制,错过最佳出警时机,造成上诉人财产严重损失,亦未做好处警工作记录以及立案侦查,应属行政不作为。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确认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接到报警未立案违法,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以2011年8月20日其合法所得房屋被社会闲散人员及貌似政府工作人员一同强制拆除,经报警,被上诉人至今未予立案,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接到报警未立案违法。而本案的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询问中,对其报案内容描述为“有一帮不明身份人拆我房子,而且把财产都抢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主张的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行政裁定,其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翔审 判 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