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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熊雄与蒋志国,李元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雄,蒋志国,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熊雄,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6日。被告蒋志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9日。被告李元驹,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1日。被告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睿,董事长。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董事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雄诉被告蒋志国、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洪、人民陪审员吴春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雄,被告蒋志国、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雄起诉称:被告蒋志国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日利率为万分之陆点伍,划款时间、金额以款项划转凭证为准。被告李元驹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对蒋志国向熊雄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承担债务偿还并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责任。被告重庆��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对蒋志国向熊雄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承担债务偿还并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责任。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对蒋志国向熊雄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承担债务偿还并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责任。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双龙西路83号的34套住房共计面积3027.8m2作为抵押担保,承担债务偿还并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责任。并于2014年11月17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指定账户转入9945472.73元。借款已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期,但时至今日,被告蒋���国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熊雄按照借款合同原定划转了相应款项,实施了借款行为。被告蒋志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志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甲方(出借人)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支付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原告方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各被告人均负有支付义务,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应当由被告等人承担。对于抵押担保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采用物的抵押担保方式,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担保人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对蒋志国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蒋志国归还借款本金9945472.73元,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为13.58万元,按照月利率1.95%计算),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为41.77万元,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叁拾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李元驹、被告三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四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一蒋志国的债务向原告熊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熊雄享有对被告五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蒋志国、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认可的,借款金额以原告的转款凭证为准。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认可,原告向蒋志国提供借款的利息是高于银行4倍,是高利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只返还借款及银行贷款利息。3、第二、第三、第五被告与原告没有担保合同关系,因此对蒋志国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熊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当时合同借款金额是1000万元。借款利率是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五。2、李元驹与科沃公司、重庆十建与熊雄签订的保证合同,巴月庄与熊雄签订的抵押合同。重庆十建、科沃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巴月庄出具了股东会决议。3、划款凭证,证明熊雄向科沃公司划款的9945472.73元。蒋志国、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熊雄是以借款为名,赚取高额利润,根据合同法是违法行为,签订合同无效。2、原告提交的3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3、三份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后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4、打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蒋志国、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蒋志国系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7日,蒋志国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作为乙方与熊雄(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20141117001号),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按日利率为万分之陆点伍执行;借款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划转款项,款项划转凭证作为本合同必须的组成部分,款项划转时间、金额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款项划转凭证为准;...。同日,熊雄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蒋志国于2014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同日向熊雄提交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二公司股东会均同意为蒋志国向熊雄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向熊雄提交了该公司同意为蒋志国向熊雄借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熊雄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蒋志国于2014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自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抵押财产见《抵押物清单》,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双龙西路83号10幢一单元的住房34套,总面积3027.80平方米。双方于当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熊雄向《借款合同》约定的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借款9945472.73元。借款到期后,蒋志国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熊雄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六个月及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熊雄与蒋志国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熊雄于2014年11月20日按照约定向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借款9945472.73元,该合同即已生效。蒋志国李元驹、重���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合同》因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4倍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熊雄与蒋志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六个月及以下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合同》的约定日利率万分之陆点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利率,本院不予保护。熊雄在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后,与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熊雄对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双龙西路83号10幢一单元34套抵押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均与熊雄签订了《保证合同》,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并向熊雄提交了公司同意为蒋志国提供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辨称三份《保证合同》不真实,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蒋志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本案熊雄的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熊雄主张的违约金,因出借人只得享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而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和逾期利利率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熊雄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熊雄偿还借款本金9945472.73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及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熊雄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双龙西路83号10幢一单元34套抵押房屋(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对蒋志国前述第(一)债务在第(二)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志国追偿;四、驳回熊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87520元,由蒋志国负担,李元驹、重庆科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按规定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