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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钟延国、钟金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钟延国,钟金永,钟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金星,该行职工。被告:钟延国。被告:钟金永。被告:钟安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寿光农行)诉被告钟延国、钟金永、钟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延国、钟金永、钟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农行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钟延国由被告钟金永、钟安杰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循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钟延国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到期。因被告生产经营周期与还款期限不一致,导致无法按期归还贷款,被告钟延国办理贷款重新约期,调整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被告钟延国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本金25601.86元,剩余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4398.14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延国、钟金永、钟安杰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钟延国、钟金永、钟安杰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延国可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人以6228410290332286519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钟延国在原告处办理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6月29日经被告申请,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601.86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申请表、银行卡复印件、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往来账明细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钟延国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钟金永、钟安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钟延国追偿。被告钟延国、钟金永、钟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4398.14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4398.1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钟金永、钟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延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