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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王强、王小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王强,王小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王都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强,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小芝,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强、王小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玄孝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强、王小芝未能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强名下银行存款3675元,申请执行人工行江苏省分行自愿放弃。另其名下有车牌苏A×××××轿车,该车辆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工行江苏省分行,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王强、王小芝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工行江苏省分行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强、王小芝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强、王小芝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的(2014)玄孝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现无执行可能,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孝民初字第517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汪礼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殷泽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