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戊丁与赖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戊丁,赖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黄戊丁,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赖彦斌,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黄戊丁与被告赖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彦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1日期间,被告以开模具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2000元,并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赖彦斌归还原告黄戊丁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利息主张调整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并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具立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未超过规定标准(即月利率5‰)。原告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彦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戊丁借款142000元,并按月利率5‰计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