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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庆红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红。委托代理人:姚世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东阳。上诉人张庆红因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世平,被上诉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庆红是八道壕煤矿医院的一名收款员工人,系工人岗位,自从2009年2月份以来,由于我单位缺人,所以我的岗位原来的4个人现在由我们三个人干,所以我们三个人每个月没有一天休,即出满勤,按劳动法第36条规定,工人执行8小时工作制,我们每个月工作时间30天为240小时,31天248小时,而我单位只支付给我每个月176小时工资薪酬,所以恳请法院为我做主,返还克扣我的应得的劳动薪酬,现在由于我矿现已破产,而我单位又不能安排我在假日时上班的工时,替休或补休,所以根据劳动法第44条2项的规定,应当支付休息的工资百分之二百的薪酬,故请求清算组返还克扣我的工时工资及假日加班双倍的工资款总计44,200元(从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份)。清算组一审答辩称:张庆红在八道壕煤矿医院挂号室从事挂号工作,在2009年3月份之前挂号室有张庆红、韦东方、王蕾、赵晶晶四名职工,其中韦东方、王蕾、赵晶晶为外聘临时工,2009年3月赵晶晶辞职,八道壕煤矿医院经与张庆红、韦东方、王蕾三人协商,应三人要求,挂号室不再安排其他人员,由张庆红、韦东方、王蕾轮班,并把赵晶晶240元/月的工资由张庆红、韦东方、王蕾平分,作为补偿。张庆红、韦东方、王蕾也同意,并从2009年3月起每月从八道壕煤矿医院领取80元的补偿费,截止2014年4月原告已经领取了4,880元的补偿款。八道壕煤矿破产期间,张庆红也因索要加班费一事找到清算组,清算组鉴于张庆红的具体情况,经与八道壕煤矿医院协商,在2014年8月19日,由八道壕煤矿医院出面与张庆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对张庆红所称“3人干4个人的工作”一事给予1.5万元的补偿作为一次性处理,并有“永不反悔”的约定。现张庆红在领取了1.5万元补偿款后又到法院起诉属于违约行为。综上,请一���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庆红对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锦民三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债务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并依法指定财产管理人。2014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锦民三破字第2-3号公告开始继续清算程序。张庆红是八道壕煤矿医院挂号室的一名收款员,系工人岗位。挂号室原有张庆红、韦东方、王蕾、赵晶晶四名职工,2009年3月赵晶晶辞职,自从2009年3月份以来,经张庆红、韦东方、王蕾三人协商,八道壕煤矿医院应三人要求,挂号室不再安排其他人员,由张庆红、韦东方、王蕾轮班,轮班分为白班9小时、夜班15小时和休息日。并把赵晶晶240元/月的工资由张庆红、韦东方、王蕾平分,作为补偿。2009年3月起每月从八道壕煤矿医院领取80元的补偿费,截止2014年4月原告已经领取了4���880元的补偿款。2014年4月1日张庆红开始找清算组索要工时钱的事,2014年8月19日八道壕煤矿破产期间,由八道壕煤矿医院出面与张庆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庆红系我院挂号室职工从事挂号收款工作。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由原来的4人剩3人工作,该职工陈旧性工伤现已退休特补助壹万伍仟元,永不反悔。现张庆红已领取了1.5万元补偿款。一审庭审中,张庆红自认可将要求八道壕煤矿支付张庆红的工时工资及假日加班双倍的工资款总计44,200元(从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份)减去已领取的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张庆红系八道壕煤矿医院职工,从事八道壕煤矿医院挂号室收款员工作,2009年3月前挂号室为4人。之后,其中一人赵晶晶辞职,张庆红与案外人韦东方、王蕾三人在挂号室工作,挂号室不再安排其他人员,由张庆红、韦东方、王蕾轮班,轮班分为白班9小时、夜班15小时和休息日。并把赵晶晶240元/月的工资由张庆红、韦东方、王蕾平分,作为补偿。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庆红从事的工作属非全日制用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张庆红在八道壕煤矿医院每周的工作时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每周工作时间的未超过24小时,故不存在用人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八道壕煤矿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安排的轮班,已向劳动者支付了中午和夜班的补偿费。同时,八道壕煤矿医院与张庆红通过协议的方式也给予张庆红必要的补偿,故��庆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庆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张庆红负担。张庆红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清算组返还克扣张庆红的工资,赔偿张庆红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路费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张庆红每周工作56个小时,超出了法定的工作时间。2、因赵晶晶不能上班,原来4个人的工作由3个人干,赵晶晶的工资是作为午餐费给张庆红等3人平分,张庆红获得的4,880元属于津贴,而不是工资补偿。3、张庆红与八道壕煤矿医院签订的协议书主要针对张庆红工伤残的补助问题,而与本案无关。清算组二审答辩称��一、2009年3月之前,张庆红等4人在八道壕煤矿医院挂号室工作,后因其中1人辞职,经与其他3人协商,应张庆红等3人要求,挂号室不再安排其他人员,由3人轮班,同时将辞职人员的工资由3人平分作为补偿。张庆红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共领取4,880补偿款,八道壕煤矿医院不存在强迫劳动者加班的情况。二、张庆红在八道壕煤矿破产期间向清算组索要加班费,后由八道壕煤矿医院与张庆红签订《协议书》,给予张庆红1.5万元补偿作为一次性处理,并约定永不反悔。张庆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违约行为。该协议书虽然约定给张庆红工伤残补偿,但张庆红并没有工伤残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庆红自2009年3月起,其工作时间采用轮班制,具体为白班9小时、夜班15小时和休息日。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和每周工作时间均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张庆红在八道壕煤矿医院的工作时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张庆红在八道壕煤矿医院的工作时间平均每周为56小时,超过国家工时制度所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属于延长工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工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故张庆红有权就其在八道壕煤矿医院延长的工作时间请求工资报酬。2014年8月19日,八道壕煤矿医院与张庆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八道壕煤矿医院向张庆红发放补助1.5万元,并载明“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由原来的4人剩3人工作,该职工陈旧性工伤现已退休”。据此可知,八道壕煤矿医院给予张庆红补助的原因除张庆红陈旧性工伤外,还涉及张庆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八道壕煤矿医院与张庆红“通过协议的方式也给予原告(张庆红)必要的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庆红与八道壕煤矿医院就延长工作时间签订补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张庆红对于自身获得延长工时的工资报酬权利的处分。张庆红已实际领取了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现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清算组就延长工作时间给付工资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庆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庆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维良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梦依 微信公众号“”